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正林,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岭,男,1971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正林与上诉人刘清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侯正林于2014年3月1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清岭退还设备、厂房转让费125000元及租金5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657元。该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侯正林与刘清岭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亚杰与上诉人刘清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72749部队拥有位于商丘市文化路文化新村独院(含小房)一处。2010年12月7日案外人郭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空院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郭某某将上述独院以每年5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刘某某,租赁期限2011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刘某某承租后购买了设备等开办了汽车修理厂,后将修理厂转租给刘清岭,刘清岭承租后增添了举重机、烤漆房等设施。2013年3月,侯正林与刘清岭经协商,刘清岭将汽车修理厂转租给侯正林经营,刘清岭将案外人郭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空院及房屋租赁合同》转交给侯正林,租赁期限至2016年2月2日。侯正林支付刘清岭四台举重机、一个烤漆房及厂房转让费125000元,支付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一年的场地租金50000元。侯正林承租后,对修理厂进行了整治,支付搬家费5000元,经营至2014年3月被通知拆迁停止经营。2014年3月底72749部队委托乔登置业公司对修理厂进行了拆迁。侯正林支付1600元烤漆房拆迁费,支付修理厂搬家费1800元,修理厂大棚、料库棚、招牌、铁门当废品处理2690元。因拆迁侯正林停业1个月,经营期间平均每月侯正林支出工人工资50000元。现侯正林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厂房转让费及租金,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侯正林与刘清岭之间达成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按刘清岭转交的郭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空院及房屋租赁合同》,侯正林承租的修理厂租赁期限至2016年2月2日。2013年3月,侯正林承租经营至2014年3月修理厂即被拆迁,后侯正林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转让款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四台举重机、一个烤漆房归刘清岭所有;设备、厂房转让费125000元,扣除侯正林经营一年的折旧,刘清岭应返还125000元-(125000元÷3)=83334元,扣除修理厂大棚、料库棚、招牌、铁门当废品处理的2690元,刘清岭还应返还80644元。因造成侯正林与刘清岭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对侯正林支付的1600元烤漆房拆迁费、支付的修理厂搬家费1800元,因拆迁停业1个月,但停业期间修理厂员工不可能全员上岗,对侯正林支出的工人工资酌情认定25000元,以上共计28400元,双方各负担50%为宜,即刘清岭赔偿侯正林损失14200元。侯正林承租修理厂后经营已满一年,要求刘清岭返还一年的租金50000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刘清岭辩称的租赁期限至2016年是刘某某与郭某某约定的,刘清岭对侯正林不存在欺诈行为;如欺诈行为存在,该行为是刘某某与郭某某造成的,人民法院应追加两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涉案院落及土地归部队所有,本案侯正林与刘清岭均未尽到审慎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刘清岭与刘某某间、刘某某与郭某某间租赁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刘某某与郭某某也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所以刘清岭要求人民法院追加两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如刘清岭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侯正林与被告刘清岭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刘清岭返还原告侯正林设备、厂房转让费80644元,赔偿损失14200元,共计9484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340元。 上诉人侯正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刘清岭提供了原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6年,虽然刘清岭不是第一租赁人,但转租后,侯正林一直向第一租赁人交纳水电费,第一租赁人对转租行为是明知的,侯正林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清岭有权转租。刘清岭在2013年已经接到部队的通知,录音中刘清岭承认去部队问过,但刘清岭转租时隐瞒了这一情节,因此,刘清岭完全是一种欺诈行为,侯正林没有任何过错。2、侯正林是租赁刘清岭的修理厂,是基于租赁合同设备才一并转让给侯正林,但租赁行为存在欺诈被撤销,从合同转让行为也应一并撤销,就只存在三个月的使用租赁物的事实。侯正林已经交了一年的租赁费,即使使用了租赁设备,也不存在再计算折旧。而且一审以三年为限计算折旧款更为不当。3、从租赁到拆迁实际使用11个月,一审计算了一年的租赁费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清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郭某某、刘某某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不予追加属于程序违法。2、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解除不必然导致刘清岭返还厂房和设备的转让费,该转让行为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必须解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刘清岭返还转让费80644元属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判决刘清岭赔偿损失14200元不能成立,该损失不客观不真实,依法不应予以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漏列当事人。2、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刘清岭应否返还对方转让费并赔偿损失,原审对各项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涉案商丘市文化路文化新村独院一处系郭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该独院租赁给刘某某,刘某某购买设备开办汽车修理厂。之后,刘某某将其开办的该汽车修理厂转租给刘清岭,刘清岭增添设备之后,又将该修理厂转租给侯正林。因此,刘某某、郭某某及本案刘清岭、侯正林之间分别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刘某某与郭某某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刘清岭要求追加刘某某及郭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追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清岭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刘清岭应否返还对方转让费并赔偿损失,原审对各项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涉案汽车修理厂被拆迁致使侯正林无法实现其与刘清岭之间转租合同的目的。因此,侯正林请求解除合同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因此,侯正林请求返还转让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清岭主张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转让款不应当返还,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清岭与侯正林于2013年3月份达成转租协议,根据郭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及院落的租赁期限至2016年2月2日,且刘清岭已将该合同原件转交给侯正林。因此,刘清岭与侯正林之间的转租期限应为三年。因侯正林实际租赁涉案租赁物至2014年3月份拆迁已满一年,原审以三年为限计算一年的折旧金额基本适当。因此,原审扣除折旧及处理废品的费用后,判决刘清岭返还侯正林转让费80644元正确,上诉人侯正林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及院落属72749部队所有,并经过多次转租,刘清岭与侯正林对涉案租赁物均未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且侯正林于2013年3月与刘清岭达成转租协议,但其在2013年6月接到部队拆迁通知后仍继续使用涉案租赁物。因此,刘清岭与侯正林均存在相应的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酌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基本适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达成转租协议后,刘清岭即将郭某某与刘某某所签租赁合同原件转交给侯正林,且侯正林系在与刘清岭达成转租协议之后接到的部队拆迁通知,因此,侯正林所主张的刘清岭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侯正林所主张的工人工资问题,因侯正林未提交其停业经营期间工人正常上班及其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酌情认定2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因此,刘清岭应赔偿侯正林的损失为烤漆房拆迁费1600元及修理厂搬家费1800元,共计3400元的50%,即17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刘清岭承担侯正林工人工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侯正林与被告刘清岭间的租赁合同。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清岭返还侯正林设备厂房转让费80644元,赔偿损失1700元,共计82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侯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刘清岭四台举升机、一个烤漆房。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上诉人侯正林负担2170元,由上诉人刘清岭负担2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