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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国信、刘惠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卿,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信,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绍军,河南保航律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卿,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信,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绍军,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春纪,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国信、刘惠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国信于2013年4月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惠卿、路桥公司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239347.16元(后变更为1225550.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刘惠卿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惠卿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被上诉人赵国信的委托代理人王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国信系被告刘惠卿的雇员。2012年7月5日晚上,原告受被告刘惠卿指派,在被告路桥公司承包的“成武高速公路二标段”施工工地加班指挥挖机开挖基坑。工作结束后,原告一人步行返回住地的途中(工地距离驻地约五华里路程),由于夜晚视线不好,原告从工地与驻地之间的一座桥头跌落于桥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甘肃成县医院、天水市医院、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柘城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颈髓损伤并四肢瘫。其中在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0天,时间为2012年7月9日至7月18日;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1天,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至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1月30日、2013年2月25日至5月10日。合计住院治疗天数为281天。原告支出医疗费67464.16元。2013年9月2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国信伤后致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构成伤残Ⅱ级。该所同时出具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为:1、赵国信目前状况需完全护理依赖。2、赵国信伤后致四肢不全瘫,需要辅助工具(轮椅),约需人民币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刘惠卿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施工、劳务资质。原告赵国信系农村户口。自2007年9月至2010年5月、2010年6月至2012年4月,原告赵国信分别在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郑州动车组运用所项目第二分部、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项目部打工。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刘惠卿已支付给原告4万元,该款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惠卿分包被告路桥公司“成武高速公路工程二标段”的部分工程后,指派原告在被告路桥公司成武高速公路工程工地指挥挖机开挖基坑,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刘惠卿是接受劳务一方,是雇主,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是雇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晚上加班后徒步返回住地的途中,坠桥后受伤致残,虽然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受伤,但下班途中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属于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刘惠卿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确保原告加班后安全返回住地,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在加班后步行返回住地的途中,虽然存在天黑视线不好的客观情况,但疏于观察路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被告刘惠卿的责任,原告对其所受伤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因伤害所遭受的损失,酌定为被告刘惠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刘惠卿主张原告受伤是因个人饮酒醉酒所致的抗辩理由,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路桥公司明知被告刘惠卿不具有承包工程或者劳务的相应资质,仍将其承接的成武高速公路工程二标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惠卿,应当与被告刘惠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路桥公司抗辩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其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刘惠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医疗费方面的证据,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7464.16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2年7月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9月25日,共448天。本案中,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2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2905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5660.8元(29054元/年÷365天×448天=35660.8元)。3、护理费。定残前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2012年7月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9月25日,共448天。定残后护理时间从定残之日计算20年,根据伤情和残疾程度,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定残前酌定为二人护理,定残前的护理费为53760元(60元/天×448天×2人=53760元);定残后酌定一人护理,定残后的护理费为438000元(60元/天×20年×365天×1人=438000元)。护理费合计491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第四军医大学10天,柘城县中医院166天,柘城县中医院105天,合计28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30元(30元×281元/天=8430元)。5、营养费。住院时间为281天,标准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810元(10元×281元/天=2810元)。6、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多次转院情况及陪护人员人数、住院天数,酌定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常年在外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作业,收入的主要来源为务工工资,并非在农村长期生活。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残疾赔偿金为367967.16元(20442.62元/年×20年×90%=367967.16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000元。9、司法鉴定费1900元。上述九项共计982992.12元。被告刘惠卿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688094.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受伤致残后,对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且该伤害将伴随终生,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刘惠卿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惠卿主张已支付原告费用7万余元,对于原告认可的40000元,应予扣除。对于被告刘惠卿庭审后提交的成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4552.7元,因未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中,故不予扣除。其余部分因刘惠卿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惠卿赔偿原告赵国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8094.48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后,被告刘惠卿应实际支付原告赵国信69809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国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50元,由原告负担5170元,被告刘惠卿负担15780元。

刘惠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受害人赵国信的雇主是路桥公司或狄某某,上诉人只是施工队长,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赵国信系在下班后与他人饮酒醉酒后回驻地途中摔至桥下受伤,系自身原因受到伤害,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3、赵国信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安全义务造成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让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当;4、赵国信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不当,且判令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未扣除上诉人垫付的4552.7元医疗费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国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受害人赵国信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应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的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国信原审提交的“赵某某与本案工程项目部经理张某某、路桥公司副总经理李强间的通话录音资料,以及证人狄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的出庭证言”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赵国信受上诉人雇佣,从事‘成武高速公路工程二标段’工地开挖基坑工作,于2012年7月5日晚上返回驻地途中跌落桥下致伤,上诉人与赵国信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所称赵国信的雇主系狄某某、路桥公司,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赵国信系在晚上加班后返回驻地途中,不慎坠桥受伤致残,其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是在从事上诉人指派的工作中加班加点,导致天色太晚视线不良坠桥受伤,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配备和采取确保劳动者加班后安全返回住地的设备及措施,对赵国信的致伤存在明显过错,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称赵国信系醉酒后致伤,并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赵国信“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达到二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后果,伤残致赵国信长期瘫痪,终生无劳动能力,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的痛苦与折磨,原审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结合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判令上诉人支付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基本适当。赵国信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相关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在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郑州动车组运用所项目第二分部、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项目部等工程工地务工,其主要经济收入均来源于务工所得,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所垫付的4552.7元医疗费,该笔医疗费单据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交,被上诉人赵国信在本案所诉请的医疗费用中并不包括该笔费用,故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该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笔费用中应由受害人赵国信所负担的1366元,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或在上诉人履行本案的给付义务时予以扣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0元,由上诉人刘惠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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