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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宝伟及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宝伟,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宝伟,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学德,男,1950年11月28日出生。系胡宝伟同事。

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代表人身份信息未提供。

委托代理人张敏召,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宝伟及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胡宝伟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路桥公司、路桥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合同款24848元。该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桥公司及原审被告路桥公司郑州分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召、被上诉人胡宝伟之委托代理人张学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胡宝伟与路桥公司的下属机构永古高速公路YG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吊板运输安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胡宝伟向路桥公司承包的永古高速三标提供吊板运输安装施工。合同生效后,胡宝伟按合同要求及时向路桥公司的永古高速公路YG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提供了相关施工劳务,该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胡宝伟劳务费,截止到2011年12月,共欠胡宝伟劳务费24848元尚未给付。

原审认为,路桥公司永古高速公路YG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胡宝伟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未支付胡宝伟劳务款,是本案纠纷形成的主要原因。路桥公司永古高速公路YG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路桥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路桥公司承担。因路桥公司郑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胡宝伟诉请其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胡保伟劳务费248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胡宝伟对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路桥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胡宝伟与路桥公司的永古高速公路YG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施工合同一案,由于路桥公司财务正在进行交接,如核实数额与原审判决数额一致,路桥公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宝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路桥公司郑州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期间也未予以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24848元有无事实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宝伟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依约为被上诉人完成了劳务。上诉人所属项目经理部出具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4848元的证明,双方均已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484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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