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见(曾用名李文建),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慧(曾用名刘会),女,1964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苑卫东,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萍,女,1971年6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前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可,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萍,女,1971年6月8日出生。 上诉人李文见与被上诉人刘慧、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前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退伙纠纷一案,李文见于2014年5月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慧、商丘市梁园区前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李文见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47650元,赔偿李文见30000元,并判令团结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由李文见经营,由刘慧承担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后,李文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见,被上诉人刘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卫东、李萍,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前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李文见与刘慧合资成立团结社区卫生服务站,2008年11月24日补充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两人轮流上班、每四个月轮班一次,在一方值班期间每月给付另一方生活费2000元,需要增添设备等由双方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合同一直履行至2010年11月双方发生纠纷止。2011年1月17日李文见将刘慧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慧支付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的生活费8000元,并要求继续履行轮流值班的坐诊协议。2012年8月27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慧主张的已解除轮流值班坐诊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轮流值班坐诊协议未确认不再履行之前,李文见主张刘慧支付其不值班期间的生活费8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令刘慧向李文见支付生活费8000元;因李文见与刘慧已引发诉讼,不再具有合伙基础,且轮流坐诊,不适宜强制执行,故依法驳回了李文见要求继续履行轮流值班坐诊协议的诉请,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李文见认为,李文见与刘慧签订的轮流值班坐诊协议未确认不再履行,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1日之间的生活费,李文见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李文见持有医师资格证,刘慧持有助理医师资格证。2010年12月10日涉案服务站换发新许可证,并变更了执业地址。 原审认为,李文见与刘慧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本案李文见与刘慧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确认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是建立于合伙人之间互相了解、互相信任的基础上,而本案中双方因合伙纠纷而引发诉讼的事实,表明双方已丧失信任,不再具有合伙基础。因合伙纠纷,李文见曾起诉刘慧,本院认为刘慧没有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通知李文见,故判决本案刘慧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给李文见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的生活费8000元,依据该判决事实,足以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且李文见自认,其在涉案卫生服务站工作至2010年11月25日止,故李文见要求刘慧支付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生活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李文见未提交其在涉案卫生服务站成立时,支付的实际出资金额,也未提交合伙资产已清算完毕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要求分割涉案卫生服务站注册资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负责经营卫生服务站需相关机构批准,属行政行为,不属于审理范围,故对李文见要求经营涉案卫生服务站的诉请,也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文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李文见负担。 李文见上诉称,在上一次诉讼中,李文见仅主张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四个月的生活费8000元,商丘中院于2013年3月21日对该案作出生效判决,且在该判决中表述“至轮流坐诊协议经本院确认不再履行之前,原告诉请支付其不值班期间的生活费8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而从2011年3月25日至生效判决作出时的2013年3月21日,尚有48个月的时间,李文见依据生效判决主张该48个月的生活费应该得到支持。李文见与刘慧共同出资60000元成立卫生服务站,现因刘慧自己独占,故对李文见出资的30000元,其应予返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文见的诉讼请求。 刘慧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丘市梁园区前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文见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文见主张按照本院(2012)商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其仍可以就2011年3月25日之后至该判决作出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期间的生活费主张权利,就其该项主张能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评析: 李文见在2011年1月17日提起诉讼时,其诉讼请求除了“支付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的生活费8000元”之外,还有“继续履行每四个月轮流值班一次的坐诊协议”,虽然本院(2012)商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确认刘慧向李文见支付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8000元生活费,但同时还对2011年3月25日之后的轮流坐诊协议应否继续履行作出评述和处理,即“在一方当事人不愿意与其继续经营、双方并因此而诉讼的情况下,已无信任可言,不再具有合伙基础,且不适于强制履行,李文见诉请继续履行该轮流坐诊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并据此判令“驳回李文见的其他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是对李文见提起诉讼当时的法律事实及状态进行审查和确认,判决中所表述的“至轮流坐诊协议经本院确认不再履行之前,原告诉请支付其不值班期间的生活费8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是对2011年3月25日之前生活费的认定,同时也明确了自2011年3月25日之后协议不再履行,李文见主张判决作出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才是轮流坐诊协议确认不再履行之日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支付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的生活费4765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文见请求返还3万元出资额之诉请的问题,因李文见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履行30000元出资义务及合伙企业清算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文见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李文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