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俊魁,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新卓,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红,女,1976年3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民,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晶,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系王铁民之妻。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宗华,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新卓、张桂红、王铁民追偿权纠纷一案,货运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裁定书,以货运公司没有垫付款项,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11年6月20日,货运公司再次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1645-1号民事裁定书,以货运公司没有垫付款项,主体不适格为由,再次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1月11日,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交运集团不服,上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商民三终字第68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准许交运集团撤回起诉。2013年9月30日,货运公司再次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货运公司不服,于2014年6月18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杨俊魁,蔡新卓、张桂红、王铁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宗华及王铁民的委托代理人黄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蔡新卓于2006年8月24日购买货车一部(车号为豫N04127号),挂靠在货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经营合同》,主要约定:1、车辆入户在货运公司名下,蔡新卓使用该车营运所需手续和票证须由货运公司代办、代征,蔡新卓每月交纳500元(含养路费、货运附加费、运管费和企业管理费)。2、蔡新卓雇佣的持有效证件的驾驶人员,一旦发生行车肇事,货运公司协助处理,但一切费用由蔡新卓承担。3、如车辆发生事故,蔡新卓不参加事故处理或不参加法院应诉的,视为蔡新卓放弃权利。货运公司参与事故处理或应诉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蔡新卓承担,不足部分,货运公司有权变卖蔡新卓的车辆,变卖车辆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货运公司有权依法向蔡新卓追偿。2007年1月21日,吴某某与蔡新卓雇佣的司机王铁民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该车于同年1月23日将货物从湖北谷城运送至河南睢县。王铁民将该车开至湖北谷城后,艾某某以石花鹏程货运的名义与托运人姜某某及王铁民签订货运协议书,约定:该车将货物运至商丘睢县。在运输途中车辆出现故障需要修理,王铁民以超载为由要求托运人姜某某支付修理费10000元,后经协商,王铁民将修理费降至8000元,否则将以货物抵付修车损失,为此发生纠纷。托运人姜某某将艾某某、交运集团诉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08年3月20日,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谷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姜某某支付毛竹价款1512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972.45元,合计19192.45元。二、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处理承运的竹竿。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1000元由交运集团承担。2009年7月8日,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以(2009)执字第2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从交运集团帐户中扣划47000元。2009年7月20日,货运公司将47000交至交运集团。货运公司支付该款后向蔡新卓、张桂红、王铁民追偿,形成纠纷。另查明,张桂红系蔡新卓之妻。 原审认为,追偿权是追偿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负有赔偿义务的被追偿人行使追偿的权利。本案货运公司基于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向蔡新卓、张桂红、王铁民追偿,是由于交运集团未及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09年7月8日,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以(2009)执字第2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从交运集团帐户中扣划47000元。交运集团帐户被扣划后,要求货运公司承担此款,2009年7月20日,货运公司将47000元交至交运集团。该47000元包括毛竹价值15120元、姜某某追索毛竹下落及为诉讼利益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4072.45元、诉讼费800元、保全费200元,其余26807.55元。不能显示为何被扣划。该扣划款中毛竹价值15120元,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由交运集团自行处理承运的竹竿,由于交运集团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该项损失要求蔡新卓、张桂红、王铁民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扣划款中26807.55元,性质不明,由于交运集团未及时行使抗辩,该项损失要求蔡新卓、张桂红、王铁民承担,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扣划款中姜某某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4072.45元,诉讼费、保全费合计1000元,由于交运集团未参与诉讼,也未通知货运公司、实际车主参与诉讼,造成蔡新卓、张桂红、王铁民诉讼权利的丧失,该责任应由交运集团承担,该项损失要求蔡新卓、张桂红、王铁民承担,原审不予支持。综上,货运公司要求蔡新卓、张桂红、王铁民归还被湖北省谷城县法院扣划的现金47000元,原审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保全费490元,合计1465元,由原告负担。 货运公司上诉称,依照货运公司与蔡新卓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经营合同》中约定,货运公司对本案损失对蔡新卓享有追偿权,被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扣划走的47000元是因蔡新卓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蔡新卓、张桂红、王铁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货运公司不是适格的追偿权利人主体,无权行使追偿权,且其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货运公司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中涉及的货物毛竹现仍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 本院认为,关于货运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蔡新卓与货运公司在2006年8月24日签订的名为《汽车分期付款买卖经营合同》,实际双方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即蔡新卓的车辆以货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蔡新卓每月上交货运公司一定的费用。同时该合同中还约定,如车辆发生事故,货运公司参与事故处理或应诉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蔡新卓承担,不足部分,货运公司有权变卖蔡新卓的车辆,变卖车辆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货运公司有权向蔡新卓继续追偿。因蔡新卓的车辆在经营过程中给托运人造成损失,谷城县人民法院判令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据生效判决从交运集团账户中扣划47000元,后货运公司将该款交付给交运集团,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货运公司在其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蔡新卓进行追偿的权利。 关于蔡新卓、张桂红、王铁民应否偿还货运公司47000元的问题。蔡新卓的车辆在挂靠货运公司名下经营期间,因雇佣的司机王铁民没有将托运的货物毛竹交付给收货人,给托运人姜某某造成损失,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07)谷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以“货运公司未能如期将货物运载到目的地,且其在履行承运人的合同义务中故意不作为,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由,判令货运公司向姜某某支付毛竹1512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072.45元,合计19192.45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及诉讼保全费200元,均由货运公司负担。从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理由可以看出,造成姜某某损失的原因是王铁民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王铁民系蔡新卓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货运公司向姜某某赔偿的毛竹款15120元应由蔡新卓予以返还给货运公司。该判决中确定的经济损失4072.45元及案件受理费800元及保全费200元,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谷城县人民法院扣划的其余26807.55元性质不明,扣划原因不清,本院不予支持。蔡新卓以货运公司未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货运公司主张张桂红应与蔡新卓共同承担责任,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经营合同》系蔡新卓一人所签,货运公司也没有提交有效的婚姻证明证实两人之间系夫妻关系,故对货运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货运公司要求其他损失也应由蔡新卓偿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涉案的47000元于2009年7月8日被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予以扣划,货运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即提出第一次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从本案货运公司历次提起诉讼的过程可以看出,货运公司既没有怠于行使权力,诉请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货运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 二、蔡新卓偿还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15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张桂红、王铁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保全费490元,合计1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共计2440元,由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蔡新卓负担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