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威庆,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怀林,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威庆与上诉人杨怀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石威庆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怀林将其父亲的坟迁出石威庆的责任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0000元。该院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裁定,驳回石威庆的起诉,石威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指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受理。该院于2014年7月10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石威庆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威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军、上诉人杨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石威庆与杨怀林争议的土地属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包公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包公庙村委会)集体所有,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包公庙村委会于1980年将该土地承包给石威庆之父石某甲,后石某甲于1989年分给石威庆承包耕种。1990年杨怀林的父亲杨某甲病故,未经石威庆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父土葬于该土地。1998年双方家人又因其他殡葬发生纠纷,双方家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1998年12月18日,石某甲、石某乙父子在证明人石某丙等人见证下,出具土地转让证明,将其承包的河西沿东西长132米宽7米(约1.34亩),北邻石某丁、南邻石某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余某甲使用,并经包公庙村委会及村民组研究同意,该地也登记余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该土地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现仍由石威庆耕种。石威庆之父石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仍登记有该块土地。1999年1月4日,余某甲因余某乙故意伤害杨某乙一案,与杨怀林家人签订《协议书》,双方商定:“杨某乙住院治疗费4700元,因余某乙家庭困难,暂付500元作为赔偿;因杨家祖坟埋在余某甲家承包的责任田内,余家保证今后无条件答应在其责任田内埋葬,杨家同时保证尽量减少埋葬时对余家责任田的损坏,埋葬及后来烧纸、添坟给余家责任田造成的损失已由未付治疗费作为全额补偿,余家不得再行索赔;杨家暂时放弃追究余某乙的刑事责任,如余家不按上述协议内容执行,杨家有权按法律规定再次追诉余某乙。”后2001年双方家人再次因埋人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公民对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进行侵害。石威庆提交了其父亲石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农业承包合同书》,证明涉案土地由其父亲石某甲承包的事实,并提交了所在村委会出具“涉案的1.36亩承包地,已由石威庆之父石某甲于1989年分给石威庆承包耕种”的证明,石威庆之父石某甲虽与案外人余某甲就涉案土地达成了土地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土地现仍由石威庆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实际变更,杨怀林之父坟墓所占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石威庆享有,故杨怀林侵犯了石威庆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但从入土为安的民俗习惯考虑,暂不宜拆除迁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禁止杨怀林再往石威庆承包的土地里埋入新坟;二、驳回石威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杨怀林负担。 上诉人石威庆不服原判上诉称,1、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享有,1990年被上诉人的父亲病故,未经允许私自将其父亲强行埋入上诉人责任田,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殡葬改革条例的规定,禁止在责任田里建坟墓,原审未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不当;2、因被上诉人杨怀林的父亲葬入上诉人责任田中,造成多年的损失,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50000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怀林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父亲去世所葬的责任田并非被上诉人石威庆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其无权对涉案土地行使任何权利;2、原审程序错误。原审判决超出双方争议诉辩的范围,也超出原审争议的焦点;3、即使上诉人的父亲坟墓占用了被上诉人石某甲的土地承包地,也是发生在1990年,已超出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石威庆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石威庆是否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2、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余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有涉案土地,但其并未与包公庙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余某甲在原审当庭认可其承包涉案土地系受胁迫所致,未实际履行,且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石某甲的相冲突。涉案土地从1980年至今一直由石某甲家人耕种,没有任何人向其主张过权利,后石某甲把涉案土地分给儿子石威庆一直耕种至今。石威庆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人及经营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涉案土地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侵害人主张权利。石威庆因杨怀林的父亲葬入涉案土地,期间向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等部门主张权利,该局于2003年3月21日出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杨怀林上诉称石威庆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诉讼时效超过二十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杨怀林的父亲于1990年葬入石威庆的承包土地,但该事件已经过多年,且石威庆诉请拆坟及赔偿损失与我国传统的“入土为安”殡葬观念和民间善良习俗相违背,原审考虑到我国的传统观念和习俗,认为暂不宜拆除迁坟正确。同时为避免双方再次产生纠纷及激化矛盾,判令禁止杨怀林再往涉案土地里埋入新坟并无不当,故石威庆、杨怀林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石威庆、杨怀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石威庆负担1150元,杨怀林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