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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鸿、胡宗坤与被上诉人王金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鸿,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红霞,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系宋鸿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宗坤,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系王金勤之子。 被上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鸿,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红霞,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系宋鸿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宗坤,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系王金勤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勤,女,1924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雪玲,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系王金勤之女。

上诉人宋鸿、胡宗坤与被上诉人王金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王金勤于2012年9月11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胡宗坤与宋鸿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房屋。该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王金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并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宋鸿、胡宗坤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鸿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红霞、上诉人胡宗坤及被上诉人王金勤之委托代理人胡雪玲、寇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金勤与胡宗坤系母子关系。王金勤于2001年10月取得商丘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商国用(2001)第2283号土地使用证,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南马道东街,土地面积为153.24平方,王金勤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2009年7月1日,胡宗坤与宋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宋鸿支付48000元购买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南门里东侧从南第二户住房一处。协议约定均不悔改,如一方反悔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0元。胡宗坤收取了房款,并交付给宋鸿名为胡宗坤的4份房产材料,该材料为:1、1989年10月份的土地登记申请表1份;2、1989年10月份的房屋四至墙界表1份;3、1990年6月6日由商丘县人民政府及商丘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胡宗坤的第1488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1份;4、1998年9月9日由商丘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平等办事处出具的胡宗坤在1981年建房的证明1份。在庭审中,宋鸿当庭申请对商丘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商国用(2001)第2283号土地使用证上胡光祖、王金勤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2012年4月15日,宋鸿撤回鉴定申请。

原审另查明,双方所争议的房产已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拆迁办于2013年8月份拆除,且拆除前均与宋鸿签订了拆迁协议,经丈量拆除房屋90平方米(安置房没办理),补偿宋鸿购房后所栽树款400元,宋鸿搭建的车棚补偿款4800元,搬迁费每平方米50元/年,计款4500元。

原审认为,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金勤所有,并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所争议的房屋均能证实是王金勤所建,胡宗坤虽系王金勤之子,在未征得王金勤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以4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宋鸿,其买卖合同无效。此房所有权应为王金勤所有,胡宗坤与宋鸿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10万元的损失过高,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以购房款的一倍48000元为宜,宋鸿购买房屋后所植树木400元的补偿款及所搭建的车棚补偿款4800元,应归宋鸿所有,故王金勤诉请的部分理由成立,对部分诉请成立的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宋鸿与胡宗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所拆除的房屋后的收益归王金勤所有。宋鸿所植树木补偿款400元、所建车棚补偿款4800元,归宋鸿所有;二、胡宗坤返还宋鸿购房款48000元,并赔偿宋鸿损失48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宗坤承担。

上诉人宋鸿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金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系胡宗坤所有,上诉人与胡宗坤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该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审判令上诉人与胡宗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不当;2、本案的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均未提出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诉求,原审对此予以判决,程序违法,判非所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胡宗坤不服原判上诉称,1、与宋鸿签订协议后,将涉案的房屋交付给宋鸿,且宋鸿实际占有将近4年,上诉人没有违约;2、宋鸿在购买涉案房屋前已告知该房屋系上诉人母亲所有,宋鸿明知该房屋不是上诉人的仍予以购买,其损失应由宋鸿自己承担;3、宋鸿在原审期间未向法院提出违约赔偿金,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审判令上诉人向宋鸿支付违约金4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内容第二项。

被上诉人王金勤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王金勤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2、宋鸿称其对涉案房屋已进行了翻建和扩建,缺乏事实依据;3、原审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宋鸿上诉,维持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金勤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宋鸿与胡宗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原审判决内容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3、胡宗坤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令其赔偿损失48000元是否错误。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金勤提交证据:1、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商睢证民字第1090号公证书一份;2、涉案房屋照片26张;3、睢阳区古城办事处棚户区改造平等指挥部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据1、2证明宋鸿没有对涉案房屋改建和扩建,仍与原有结构相同;证据3证明经司法局和房管局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证据保全,涉案房屋归属以法院判决为准。

上诉人宋鸿质证认为,涉案房屋改建和扩建的部分,拆迁时已经去掉,提交的照片根本看不到,且拆迁与协议本身没有关系,对王金勤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胡宗坤对王金勤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应在原审期间提交而未提交,且上诉人宋鸿不予认可,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胡宗坤与宋鸿于2009年7月1日签定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胡宗坤将“坐落在古城南门里侧,从南第二户住房及房屋产权(土地证)建筑大约面积(长10米宽15米建筑房)一处”,以4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宋鸿,协议签订后,宋鸿将48000元购房款付清,胡宗坤将该房屋交付给宋鸿占有使用,同时将四份土地登记材料交付给宋鸿,即:1、1989年10月份的土地登记申请表一份;2、1989年10月份的房屋四至墙界表一份;3、1990年6月6日由商丘县人民政府及商丘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胡宗坤的第1488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一份;4、1998年9月9日由商丘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平等办事处出具的胡宗坤在1981年建房的证明一份。其中的1、2、3份土地登记材料上均显示土地使用者或申报人是胡宗坤。

王金勤系胡宗坤的母亲,王金勤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胡宗坤与宋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胡宗坤及宋鸿返还房屋。王金勤持有商国用(2001)字第22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上登记的土地与上述1、2、3份土地登记材料上显示的系同一块土地。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南阳新村派出所出具王金勤的户籍证明,王金勤系该派出所管辖居民。涉案房产于2013年8月份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拆迁办拆除,拆除前与宋鸿签订了拆迁协议,经丈量拆除房屋90平方米(安置房没办理),补偿宋鸿购房后所栽树款400元,宋鸿搭建的车棚补偿款4800元。

本院认为,胡宗坤将涉案的房屋出售给宋鸿,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宋鸿支付了相应价款,至王金勤提起诉讼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三年。在购房的同时,胡宗坤将显示其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登记资料交付给宋鸿,且胡宗坤所在街道办事处也出具了涉案房产系胡宗坤所建的证明,宋鸿作为购房人,在面对上述材料时,足以相信胡宗坤系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人,有权进行处分,其已经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不存在恶意。虽然王金勤持有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但胡宗坤与宋鸿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王金勤关于合同无效、返还房屋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审予以支持不当,同时在宋鸿未提起反诉要求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的情形下,对此予以判决错误。

综上,虽然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宋鸿、胡宗坤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金勤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00元,由上诉人胡宗坤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王金勤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时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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