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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王营超、崔备战、宁国西、孙钟才与被上诉人丁玉霞,原审被告陈永义、李红旗、刘社会、祝爱军、祝庆华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韩传恩,院长。 委托代理人汪继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营超,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韩传恩,院长。

委托代理人汪继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营超,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备战,男,969年9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西,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钟才(小名孙中才),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慧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霞,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向起,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系丁玉霞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永义,男,1950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社会,男,1986年1月3日出生。

原审被告祝爱军,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祝庆华,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怡鑫,男,1982年7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丁艳伟,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红旗,女,1958年4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王营超、崔备战、宁国西、孙钟才(以下简称王营超等四人)与被上诉人丁玉霞,原审被告陈永义、李红旗、刘社会、祝爱军、祝庆华、王怡鑫、丁艳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丁玉霞于2013年12月5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人民医院、王营超等四人、陈永义、李红旗、刘社会、祝爱军、祝庆华、王怡鑫、丁艳伟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2878.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23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人民医院及王营超等四人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汪继华,上诉人孙钟才及其与王营超、崔备战、宁国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慧峰与被上诉人丁玉霞的委托代理人李传东、刘向起,原审被告陈永义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及原审被告刘社会、祝爱军、祝庆华、丁艳伟、王怡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李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王营超等四人通过第一人民医院家属院后勤部承包了第一人民医院家属院员工自己搭建的房屋拆迁工程,并雇佣丁玉霞包括刘社会、祝爱军、祝庆华、王怡鑫、丁艳伟等人为其工作。该拆迁的房子系陈永义所有,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统一拆迁。2011年9月23日,丁玉霞在拆迁过程中发生事故,丁玉霞受到严重伤害并住院105天。支出医疗费43623元。经医院诊断主胸椎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支出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丁玉霞T7、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截瘫构成二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丁玉霞父亲丁某甲,1948年9月6日出生,母亲王某某,1951年3月16日出生,丁玉霞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丁艳伟,次子丁某乙,女儿丁玉霞。丁玉霞与丈夫刘向起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刘某甲,1995年8月11日出生,次子刘某乙,2003年5月31日出生。丁玉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

原审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丁玉霞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3623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546元(20442.62元÷365天×224天),护理费12546元(20442.62元÷365天×224天),残疾赔偿金367967元(20442.62元×20年×90%),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05天×30元),营养费1050元(105天×10元),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166168.86元(41198.86元+124969.9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合计647850.86元。丁玉霞受雇于王营超等四人,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在拆除王营超等四人打包购买陈永义自建的房屋时受伤,造成二级伤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主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致使丁玉霞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20%的责任,王营超等四人间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刘社会、祝爱军、祝庆华、王怡鑫、丁艳伟与丁玉霞是松散的合伙体,在施工过程中,应互相监督,积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以减少事故的发生,而刘社会、祝爱军、祝庆华、王怡鑫、丁艳伟没有做到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丁玉霞的伤害承担20%的责任,刘社会、祝爱军、祝庆华、王怡鑫、丁艳伟互负连带责任。丁玉霞系成年人,在施工中,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怠于注意自身的安全,由于疏忽大意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40%责任。尽管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参与员工自建房屋的拆迁,但作为整体拆迁的实际受益人,应承担20%责任。丁玉霞在拆除陈永义自建房屋时受伤、但拆除行为不是其授权的、也不是其雇佣的,尽管收到第一人民医院后勤部转来打包卖给王营超等四人支付的500余元的款,但丁玉霞的伤情与其没有关系,故丁玉霞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丁玉霞的伤情与李红旗也无因果关系,丁玉霞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丁玉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9570.17元(647850.86元×20%)。二、王营超、崔备战、宁国西、孙钟才赔偿丁玉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9570.17元(647850.86元×20%)。王营超、崔备战、宁国西、孙钟才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刘社会、祝爱军、祝庆华、王怡鑫、丁艳伟赔偿丁玉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9570.17元(647850.86元×20%)。刘社会、祝爱军、祝庆华、王怡鑫、丁艳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丁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8.8元由丁玉霞负担3855.8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891元,王营超、崔备战、宁国西、孙钟才负担2891元,刘社会、祝爱军、祝庆华、王怡鑫、丁艳伟负担2891元。

第一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丁玉霞与其合伙人一起拆除房屋系陈永义个人搭建,归其个人所有,孙钟才证明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后勤部一人员介绍拆除,但不能证明该后勤部人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王营超等四人均承认,与被拆除户协商拆除事宜,将拆除房屋的款项交给了各被拆除户,并未交与上诉人。上诉人与朱某某签订有拆除协议,由朱某某拆除医院的房屋,朱某某与王营超等四人及丁玉霞没有关系,也印证了涉案的拆除行为与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关系。原审认定王营超等四人是通过上诉人后勤部承包拆除涉案临时搭建房屋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定上诉人是整体拆迁的实际受益人,因而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首先,原审判决没有引用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条款;其次,本案并非“拆迁”,而是医生个人出售房屋废料的行为;再次,上诉人不是受益人,被上诉人也不符合受益人得到赔偿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不符合民法中关于受益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王营超等四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丁艳伟等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不存在丁艳伟给上诉人打工,或提供劳务,更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承包第一人民医院家属院低层自建房的拆除后,找到丁艳伟,由丁艳伟自行组织其他人拆除房屋,拆除房屋后将变卖旧料款一半支付给丁艳伟作为报酬,拆除房屋所需工具均是丁艳伟一方自带,丁艳伟如何指挥他人干活上诉人均不过问,因此,上诉人与丁艳伟等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不属于劳务关系,属于承揽关系,丁艳伟与丁玉霞、刘社会等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上诉人与丁玉霞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没有侵权事实,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丁玉霞对上诉人的诉请。

丁玉霞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本案的事实,是医院将工程介绍给王营超等四人,王营超等四人又将工程交给丁艳伟等人和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双方约定的报酬是将卖旧料的收入各分50%,门框和楼板是按件支付报酬,这是雇佣行为的表现方式。虽然劳动工具是由丁艳伟等人提供,但与加工承揽的工具不同,拆除房屋是不需要任何技术就可以干的活,故双方并不是加工承揽关系。本案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一直是在为雇主工作,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虽然牵涉到其他个人财产,但接受劳务的人最终是第一人民医院。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二级伤残,要求受益人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医院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主体进行房屋拆除工作,其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永义答辩称,被拆除简易房虽系答辩人所建,但自从答辩人多年前另行分配房屋搬离后,该房屋一直由第一人民医院实际控制,被第一人民医院分配安排本院职工李红旗居住使用,整体拆除是医院发起,医院对实际居住人发布有拆迁通知,但并没有任何人通知答辩人,说明被拆房屋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未委托或授权,更没有雇佣任何人拆除搭建的简易房,更不存在答辩人出卖废料的行为。各上诉人均未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也未要求答辩人承但任何责任,且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提出异议。请求二审对原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予以维持。

丁艳伟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施工过程中,王营超等四人中均有人在场,所用工具,答辩人是提供小型简单的工具,大型的工具依然是王超营等四人提供。答辩人与丁玉霞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工友关系,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怡鑫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与丁玉霞一直在一起平活,只是工友关系,不承担丁玉霞的赔偿责任。

刘社会、祝爱军、祝庆华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也未发表意见。

李红旗未提交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第一人民医院、王营超、崔备战、宁国西、孙钟才与丁玉霞,陈永义、王怡鑫、丁艳伟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营超等四人与被上诉人丁玉霞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王营超等四人已支付丁玉霞医疗费2500元,刘社会、祝爱军、祝庆华、王怡鑫、丁艳伟五人每人已支付丁玉霞医疗费2000元,共10000元。李红旗曾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本院认为,丁玉霞等人是在王营超等四人的授权和指示下进行的房屋拆除工作,丁玉霞等人与王营超等四人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丁玉霞等人虽自带工具但并不能改变其受雇佣的性质,故原审认定丁玉霞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伤,王营超等四人应承担丁玉霞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王营超等四人通过第一人民医院家属院后勤部承包到该院家属院员工自己搭建房屋的拆除工程,所拆除房屋虽系陈永义个人自建,但陈永义系该院职工,该房屋被拆除不是陈永义授权、也不是陈永义雇佣他人拆除,原审认定建房人陈永义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因李红旗与涉案拆迁房屋没有利害关系,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丁玉霞系因在第一人民医院拆除涉案临时搭建房屋时受伤致残,该拆除工程系第一人民医院因院方建设而统一进行,故原审判令第一人民医院作为整体拆迁的实际受益人,酌定对丁玉霞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王怡鑫、丁艳伟等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其在答辩时称不应承担对丁玉霞的赔偿责任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对王营超等四人及刘社会、祝爱军、祝庆华、王怡鑫、丁艳伟五人已经支付给丁玉霞的费用未予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0237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丁玉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9570.17元(647850.86元×20%)。四、驳回丁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023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为:二、王营超、崔备战、宁国西、孙钟才赔偿丁玉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7070.17元(647850.86元×20%-2500元)。王营超、崔备战、宁国西、孙钟才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刘社会、祝爱军、祝庆华、王怡鑫、丁艳伟赔偿丁玉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9570.17元(647850.86元×20%-10000元)。刘社会、祝爱军、祝庆华、王怡鑫、丁艳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8.8元,由丁玉霞负担3855.8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891元,王营超、崔备战、宁国西、孙钟才负担2891元,刘社会、祝爱军、祝庆华、王怡鑫、丁艳伟负担28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82元,由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891元,上诉人王营超、崔备战、宁国西、孙钟才负担28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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