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街道办事处和谐社区林东居民组。 负责人林某丙,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刘嫚(实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琳,男,1972年7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2000年10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2004年2月24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 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街道办事处林庄村委会。 负责人张东山,职务主任。 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街道办事处和谐社区林东居民组(以下简称林东居民组)与被上诉人王琳、王某甲、王某乙及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林庄村委会(以下简称林庄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王琳、王某甲、王某乙于2014年6月1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三原告集体土地补偿款共计375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林东居民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林东居民组负责人林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刘嫚,被上诉人王琳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29日,王琳与林某甲在梁园区平原办事处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王琳一直在林某甲家生活,并于2001年10月25日将户口迁入林某甲户籍所在地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林庄村。王琳与林某甲的长女王某甲2000年10月1日出生,长子王某乙2004年2月24日出生。两子女出生后,户口均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林庄村,并一直随其父母在该村生活。2013年5月该村土地被征收,2013年5月20日林东居民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共参加21人,对集体共有土地补偿款分配中存在的11项问题。即:1、关于滕道房西北大块地多余地按一亩一执行,其余的归公。2、卖出后出嫁的闺女给不给钱。3、外孙有户口,分不分多余的钱。4、陈某某,老泽、林某乙及儿女,黑人给不给钱等11项进行了表决。经表决,参会人员多数人认为外孙有户口的不分钱。会议结束后,林东居民组决定将部分集体土地补偿款以每人5000元的份额分发给村民。2014年6月15日林东居民组再次将部分集体土地补偿款以每人7500元的份额发放给每位村民。林东居民组以王某乙、王某甲是该村外孙、王琳不是正式村民为由,两次分配补偿款均未予分配。双方形成纠纷,王琳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街道办事处和谐社区林东居民组更名前为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林庄村委会东村民组。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男方因结婚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王琳与林某甲结婚后,将其户口迁入林某甲户籍所在地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林庄村,其子女(王某甲、王某乙)户口也在该村,且王琳、王某甲、王某乙在该村长期居住,应享有与该村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林东居民组虽然对发放集体土地补偿款形成了决议,该决议中第三项,对户口在该村的外孙不予发放。但王琳婚后一直在该村生活,且户口迁至该村,其子女出生后户口也在该村,具有该村民组成员资格,并不属于该村民组决议的情形。林东居民组在按照村民人数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时,未将王琳、王某甲、王某乙应享有的份额分配给其三人,侵犯了王琳、王某甲、王某乙的权益,其三人要求林东居民组支付村集体土地补偿款375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街道办事处和谐社区林东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原告土地赔偿款37500元。二、驳回原告王琳、王某甲、王某乙起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街道办事处林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街道办事处和谐社区林东居民组负担。 上诉人林东居民组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琳虽与林某甲结婚,但在此期间,王琳与林某甲承包的土地并没有发生变更。其女儿王某甲和儿子王某乙也没有占有集体土地,故林某甲从农村土地承包变动以来,在本村村民组承包的土地中只占有一份土地,且林某甲在其父亲林道友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属于违法建房。三被上诉人不属于土地补偿款的享有权利人。原审认定村民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将三被上诉人应享有的份额分配给三被上诉人明显不当。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三被上诉人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其为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琳、王某甲、王某乙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三被上诉人均具有林东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其它集体成员相同的权利。该村民组25年来出生的人及嫁进来的人均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都分得了土地补偿款。上诉人拒绝将该款分配给三被上诉人,明显侵犯了三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件,并非土地承包纠纷,村集体土地已被卖出转变为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三被上诉人享有分配该资金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三被上诉人的诉请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林庄村委会未答辩。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三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37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某甲与林某丙于2013年7月23日的调解笔录一份;2、平原办事处对林某甲丈夫王琳调查情况报告一份;3、平原街道信访督查工作日志一份;4、平原办事处关于和谐社区林庄村民林某甲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琳在宁陵老家有地,原审采信王琳在老家没有地的证据错误,王琳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立民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经质证,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三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商立民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无异议,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四份证据的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7月份,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明日期为2013年9月,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商立民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不能证明三被上诉人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故对上诉人提供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琳于2000年12月29日与林某甲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5日将户口从宁陵迁入现住所地林东居民组,先后生育两个孩子,户口也在林东居民组。且三被上诉人长期在该村居住,应享有与该村其它成员平等的权益。因上诉人在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时,是按人数平均分配而非根据是否有承包地发放土地补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其土地补偿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以三被上诉人未占有集体土地为由,诉称其不属于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虽对发放集体土地补偿款通过表决形成了决议,但该决议第三项为户口在该村的外孙不予发放,明显不公,侵犯了三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林东居民组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街道办事处和谐社区林东居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