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东丰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东丰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东丰顺达汽修公司)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商丘市东丰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东丰顺达汽修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车损险369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商丘东丰顺达汽修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此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4年9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东丰顺达汽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峰与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月9日19时40分,黄冈麻城市106国道宋埠段宋埠内衣厂附近,因董某某、张某某等人违规操作,在从豫N13488号油槽车向鄂J05200号油槽车导油过程中,由于鄂J05200号油槽车已满,汽油从油槽顶部检查孔溢出,流淌到油罐与驾驶室之间的发动机上,受热引发火灾,两辆汽油罐槽车、两台地磅被烧,豫N13488号油槽车内20吨汽油完全燃烧,麻城内衣厂草纸仓库部分屋顶垮塌,仓库内存放的香纸烧毁,跨越地磅的光纤电缆烧断,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该事故经麻城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麻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张某某不履行易燃易爆危险品操作规程,在车辆发动的情况下,擅自采取槽车对槽车的方式导油,且导油的过程中未有效看守,导致汽油外溢。 原审另查明,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按揭贷款后在商丘东丰顺达汽修公司购买了豫N13488号/豫NV728挂车,该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415800元的车辆损失险(豫N13488号295020元、豫NV728挂12078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限额为378000元(豫N13488号268200元、豫NV728挂109800元)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投保人系商丘东丰顺达汽修公司,被保险人系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约定:第一条保险责任:(一)火灾、爆炸、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第二条责任免除(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第四条(二)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和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将权益转让给了商丘东丰顺达汽修公司。豫N13488号/豫NV728挂车经麻城市公安局宋埠派出所委托麻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豫N13488号/豫NV728挂车辆损失价值为369864元。 原审认为,本案商丘东丰顺达汽修公司与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商丘东丰顺达汽修公司虽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人,但本案被保险人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和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将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商丘东丰顺达汽修公司,商丘东丰顺达汽修公司应是本案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商丘东丰顺达汽修公司给本案事故豫N13488号/豫NV728挂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378000元(豫N13488号268200元、豫NV728挂109800元)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火灾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损毁时系由于“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属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情形,应驳回商丘东丰顺达汽修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对商丘东丰顺达汽修公司诉讼请求的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商丘东丰顺达汽修公司应得到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为:295891.20元[车辆损失价值为369864元×(100%-免赔率20%)]。保险公司免赔的20%部分由商丘东丰顺达汽修公司自担。 原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火灾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商丘市东丰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保险金295891.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商丘市东丰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商丘市东丰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5740元。 商丘东丰顺达汽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就涉案车辆豫N13488/豫NV728主挂车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保险合同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列入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此外,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也明确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列入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根据特别约定优于普通约定的原则,上诉人的车损险在特别约定范围,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全额承担车损责任。请求二审撤消原判,改判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原判基础上依法再承担73972.8元的保险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商丘东丰顺达汽修公司不是合同的被保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系因人为原因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本案车损系人工直接供油造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对此也进行了明确说明,对于车损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数额应扣除折旧和残值数额。请求依法撤消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商丘东丰顺达汽修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商丘东丰顺达汽修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是否具有可免责事由,应否承担车损保险金的赔付责任;商丘东丰顺达汽修公司的车损数额应否扣除免赔率、折旧率及车辆残值。 各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商丘东丰顺达汽修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审原告的问题。本案被保险人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和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将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商丘东丰顺达汽修公司,商丘东丰顺达汽修公司作为本案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和受益人,享有对保险标的物保险利益的请求权,商丘东丰顺达汽修公司应为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关于商丘东丰顺达汽修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车辆豫N13488号/豫NV728挂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火灾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所称被保险车辆损毁系人为原因造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令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商丘东丰顺达汽修公司车损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商丘东丰顺达汽修公司的车损数额应否扣除免赔率、折旧率及车辆残值的问题。依该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原审扣除保险金额20%的免赔率并无不当。从麻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看出,对事故车辆所认定损失价值已将成新率及残值予以扣除,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纳5738元、上诉人商丘东丰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交纳1650元,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