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双叶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八十嶋保,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登远,曾用名黎登友,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双叶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叶公司)与被上诉人黎登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黎登远于2013年12月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叶公司支付:1、补缴自2003年3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或者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黎登远;2、按照月工资4400元的标准补发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3、按照拖欠工资的数额支付黎登远100%的赔偿金;4、支付工伤待遇440167万元;5、返还收取黎登远的押金200元;6、承担黎登远治疗银屑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30万元;7、承担为诉讼支出的诉讼费等一切损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双叶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黎登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3月黎登远到双叶公司处从事祭坛、木取等产品的加工工作。2013年5月28日,黎登远在工作时,被弹出来的木料击中右眼,黎登远先后到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商丘市眼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黎登远病情经诊断:1、右眼钝挫伤;2、右眼睫状体脱离;3、右眼前房积血。2013年8月28日,原告第四次住院,经诊断:右眼睫状体脱离。后因银屑病黎登远于同年9月20日转入皮肤科,并于9月24日出院。黎登远共住院70天。先期医疗费用,双叶公司已经垫付。2013年6月27日,双叶公司向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黎登远的工伤进行认定。2013年8月30日,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为黎登远的伤情符合工伤标准,依法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7日,黎登远申请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1月20日,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黎登远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结论,认定伤残等级为六级。2014年1月16日,双叶公司向黎登远发出通知,要求黎登远于2014年1月17日上班。黎登远以因治疗工伤引起的银屑病需要治疗、休息为由,未上班。2013年11月13日,黎登远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11月21日,仲裁委员会以黎登远的申请缺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黎登远诉讼。 另查明:黎登远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324.5元。黎登远受伤后,双叶公司共向黎登远发放工资9529.92元。黎登远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 原审认为,养老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缴纳养老保险是强制性的,黎登远虽然出具了不参加养老保险的书面说明,但是双叶公司仍应当为其缴纳。因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双叶公司应按照养老保险经办部门的要求,自2003年3月为黎登远补缴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黎登远承担。停工留薪待遇是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停止工作期间享受的原工资待遇。黎登远在工伤伤残等级评定前,医院医嘱的休息时间已满,黎登远应当按照双叶公司的通知接受双叶公司工作安排。所以,双叶公司的停工留薪待遇应计算至双叶公司通知其上班的时间。即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1月17日,3324.5元×7月+3324.5元÷30天×20天=25487.83元。双叶公司已经支付黎登远9529.92元,扣除后,双叶公司应支付黎登远停工留薪待遇15957.9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的规定:“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按照该条规定,黎登远应当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4.5元×16月=53192元,因双叶公司未按照黎登远本人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扣除黎登远已经通过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剩余部分应由双叶公司承担。即53192元-28800元=24392元。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黎登远要求双叶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应从2014年1月18日按照黎登远年平均工资的60%发放,每月为3324.5×60%=1994.7元。判决生效前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之后的按月发放。黎登远收取双叶公司押金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叶公司要求黎登远返还押金200元,原审予以支持。黎登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费、护理费,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黎登远要求双叶公司承担其治疗银屑病的损失30万元,证据不足,没有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双叶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黎登远要求双叶公司按照拖欠工资的数额支付100%赔偿金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商丘双叶工艺品有限公司自2003年3月开始为黎登远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双叶公司承担,应由个人缴纳部分由黎登远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此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商丘双叶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黎登远停工留薪待遇差额部分15957.91元;三、商丘双叶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黎登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24392元;四、商丘双叶工艺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8日每月支付黎登远伤残津贴1994.7元;本判决生效前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本判决生效之后的按月发放;五、商丘双叶工艺品有限公司退还黎登远押金200元;上述第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黎登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双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黎登远自愿不参加养老保险,故原审判决双叶公司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错误。2、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双叶公司为其支付每月伤残津贴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判令黎登远继续履行与双叶公司的劳务合同,双叶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其工资。 被上诉人黎登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叶公司应否为黎登远补交自2003年3月份以来的养老保险费?2、原审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伤残津贴有无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在二审庭审中,黎登远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准许其撤回要求确认银屑病系工伤引起,双叶公司应承担300000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养老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具有强制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免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双叶公司与黎登远的协议因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叶公司与黎登远之间自2003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一直持续至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叶公司一直未能为黎登远缴纳养老保险。双叶公司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黎登远补交养老保险金中应该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双叶公司关于不应为黎登远补交2003年3月以来养老保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构成六级伤残应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本案中,双叶公司认为黎登远可以到公司上班,不属于难以安排工作的范畴,但其却不能提供具体的工作岗位,无证据证明黎登远在右眼六级伤残的情况下仍能胜任相应工作。故原审判令双叶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黎登远发放相应津贴并无不当。双叶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双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商丘双叶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