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克林,男,1953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农村商业银行)与上诉人武克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华商农村商业银行于2009年8月1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克林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对其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武克林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商检民抗(2011)11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商立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武克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2011)商民三终字第164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1)商睢区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及武克林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商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上诉人武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3月23日武克林以购药材种子需资金为由,通过赵某甲之子赵某乙,找到赵某甲,由赵某甲介绍,武克林与京陇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于1999年11月23日到期,借款利息为月息7厘9875毫,武克林用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字第0397号。赵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当日扣除利息14000元,后以武克林的户名开了三个存款单,将其中一个65500元的活期存折交给武克林,另一张数额为54000元的定活两便存折被赵某甲1999年4月17日取出抵另一贷款人赵某甲儿子赵某乙的贷款及利息。第三张数额为16500元的定活两便存款被赵某甲于1999年3月23日取出使用。后因武克林没有偿还借款,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向其催要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华商农村商业银行与武克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没有将借款全部按时的交付给武克林,武克林对借款数额应以本金65500元计算,并按该本金支付利息,已经支付的应予扣除。下余两张被赵某甲留下的存折,赵某甲将款给了赵某甲,武克林没有实际取得,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中存在错误,不应由武克林偿还。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武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已经偿还的扣除);二、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武克林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权;三、驳回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武克林负担1300元,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华商农村商业银行上诉称,1、武克林在第一次一审期间,仅认可收到38000元的贷款,而本次一审答辩收到65500元的贷款,两次的抗辩理由相互矛盾,且在(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296号判决判令其承担15万元的还款责任时,其并未提出上诉,直至一年半之后才进行申诉;2、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向武克林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其中14000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剩余136000元存入了武克林的名下,武克林在收到15万元的借款后,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3、即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赵某甲的行为也属于个人行为,也不影响武克林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武克林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武克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针对华商银行的上诉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武克林仅收到65500元的贷款正确,华商银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武克林上诉称,武克林仅收到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发放的65500元贷款,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未提交答辩状,其针对武克林的上诉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足额向武克林发放贷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存在违约行为,武克林未在一审中反诉,二审也不应支持,且已超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是否将15万元的贷款发放给武克林,武克林应否承担偿还1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2、武克林要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13日对赵某甲进行调查询问,该笔录中显示,赵某甲认可其系武克林与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合同的经办人。 本院认为,因武克林未在原审提起反诉,其要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承担违约责任系在二审中提出的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其该项请求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华商农村商业银行与武克林签订有贷款合同,上面显示贷款金额为15万元,但合同的签订、成立不等同于合同义务的必然履行,华商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其已经履行支付15万元贷款的义务,其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华商农村商业银行二审中主张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武克林14000元,对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主张存入武克林的存折内136000元,但贷款经办人员赵某甲仅将金额为65500元的存折交给武克林,另一54000元的存单系被赵某甲支取,另一16500元的存单由赵某甲交给了赵某甲,赵某甲作为华商农村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发放涉案贷款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因华商农村商业银行仅发放给武克林65500元,故原审判令武克林对此承担清偿本息的责任正确,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关于赵某甲系个人行为、武克林应承担15万元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武克林的两次答辩理由均是针对不应承担15万元还款责任而提出的反驳意见,其答辩理由是否矛盾,不影响法院查清事实后判令其承担责任,同时也不能因其答辩理由不一致就推论出其应承担15万元的还款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提起上诉或等待判决生效后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也均是民诉法中所规定的权利救济途径,武克林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而是等待生效后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是对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且其申请抗诉在法定期限内,武克林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认为由此可以看出武克林答辩理由不真实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令武克林承担655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及武克林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武克林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