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维,女,1971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文化广电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锦传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上诉人唐维与被上诉人民权县文化广电旅游局(以下简称民权文广局)、民权县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维于2014年1月10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民权文广局、民权网络公司归还欠款71446元及利息29400元。该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唐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9月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舜,被上诉人民权文广局之委托代理人冯炜到庭参加诉讼,民权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民权文广局(原民权县广播电视局)的下属机构民权县广播电台、民权县电视台、民权县农村有线广播电视台共同成立了民权网络公司。民权网络公司在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期间,先后在唐维处(原郑州市金水区捷讯电子销售部)购买电缆、加扰机系统管理软件、感应式解扰器、光发射机等产品共计97446元,民权网络公司于2004年11月6日付款6000元,2005年1月28日付款20000元,下余71446元欠款至今未偿还。 原审另查明,民权网络公司目前状态已被吊销。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民权网络公司欠唐维货款714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唐维要求民权网络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自双方签订对账单的时间2013年1月6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民权网络公司虽系民权文广局下属机构成立的公司,但民权网络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唐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欠款应由民权文广局承担偿还责任,故唐维要求民权文广局承担偿还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民权网络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民权县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唐维货款714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6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驳回唐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民权县农村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唐维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民权网络公司副经理姬某某于2006年12月18日在对账单上签名,其欠上诉人货款利息应从2006年12月18日起计算,而非原审认定的2013年1月6日起计算;2、原民权文广局局长张某乙明知民权网络公司欠上诉人货款情况下,于2008年12月3日在对账单背面签字,同意从2009年开始逐步解决,因此应视为民权文广局对民权网络公司债务的认可,应与民权网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民权文广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民权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民权网络公司对账日期是什么时间,货款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2、上诉人请求民权文广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唐维提交《自行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姬某某任民权网络公司的副经理。被上诉人民权文广局提交张某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向民权网络公司索要货款,文广局督促解决此事,但并未接管网络公司的债权债务。 被上诉人民权文广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姬某某是民权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提交的对账单没有网络公司的印章和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对民权文广局提交情况说明质证后认为,该情况说明的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上诉人唐维提交的变更登记证明及被上诉人民权文广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均系原审期间应提交而未提交,且双方均不予认可,本案对该两份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民权网络公司负责人张某甲与上诉人签订了器材供应合同,上诉人向其供应货物后,其欠上诉人71446元货款未支付,张某甲于2013年1月6日在“对账单”上签字,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可,张某甲签字的日期是上诉人与民权网络公司对账日期,欠款利息应从2013年1月6日起计算。目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民权网络公司授权姬某某对上诉人的货款进行结算,虽然在对账单上签字,但没有民权网络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唐维关于对账日期是2006年12月18日,其欠款利息应从此日期起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民权文广局局长张某乙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并未认可民权网络公司的债务由其承担,且该证明上也无单位印章,民权文广局也不是该债务的保证人。民权网络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故民权网络公司欠上诉人货款应由其予以偿还,上诉人主张民权文广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唐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上诉人唐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