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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甲、林某某、薛某乙与被上诉人七某某、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1953年11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乙,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1953年11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乙,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1953年11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某某,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某,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七某某,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

上诉人薛某甲、林某某、薛某乙(以下简称薛某甲等三人)与被上诉人七某某、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七某某、戚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52800元及两轮电动车一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薛某甲等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9日,七某某之子戚某某与薛某甲、林某某之女薛某乙经媒人介绍订婚,2014年1月12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按农村风俗薛某甲等三人收受七某某、戚某某彩礼大帖30000元、三金折款10000元、见面礼1000元、为举行结婚仪式,薛某甲等三人收受七某某、戚某某拉嫁妆1000元、结婚当天上轿礼2000元、下轿礼2000元。因戚某某不达法定婚龄,双方在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期间,因两人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薛某乙回娘家居住,戚某某请中间人多次到薛某甲家调解,双方关系仍没有缓和,薛某乙怀孕流产做了清宫手术。戚某某要求薛某乙返还彩礼及电动三轮一辆,薛某乙以戚某某需赔偿其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身体伤害费各10万元并返还薛某乙同居前的个人财产为由拒不返还戚某某所送彩礼及两轮电动车。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可解除婚约。婚约解除后,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薛某乙收受对方的彩礼40000元应予部分返还。见面礼1000元及举行结婚仪时薛某乙收受戚某某的拉嫁妆1000元、上轿礼2000元、下轿礼2000元,均属于赠与行为,不应当返还。戚某某称送好时给薛某乙的2000元,薛某乙不认可,戚某某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关于两轮电动车,薛某乙认可是戚某某的电动车,戚某某自己放到其娘家的,应将车辆返还给戚某某。关于薛某乙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身体伤害费各10万元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薛某乙要求戚某某返还其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因与该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某甲、林某某、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七某某、戚某某彩礼现金20000元及两轮电动车一辆;二、驳回原告七某某、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薛某甲、林某某、薛某乙负担260元,原告七某某、戚某某负担300元。

上诉人薛某甲等三人上诉称,1、上诉人薛某乙与被上诉人戚某某是2013年12月9日经人介绍订婚,2014年1月1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互不了解,在戚某某不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强行要求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薛某乙怀孕,而戚某某因家庭琐事殴打上诉人薛某乙,导致上诉人薛某乙作流产手术,其身心受到极大伤害。2、被上诉人给付彩礼是达到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且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七某某、戚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七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送给上诉人彩礼等5万多元,又买了电动车一辆。由于双方在一起时间过短,只有两个月时间,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彩礼及电动车一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彩礼及两轮电动车一辆。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乙与被上诉人戚某某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因其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从本案事实看,戚某某不到法定婚龄,双方便同居在一起共同生活。后上诉人薛某乙怀孕做了清宫手术,导致薛某乙身心健康受到一定伤害,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虽诉称被上诉人给付彩礼是为缔结婚姻关系而实施的赠与行为,彩礼不应返还,但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二人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仅两个月,上诉人为此收受被上诉人彩礼40000余元,故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收到的40000余元彩礼部分返还为20000元,基本适当。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时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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