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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红兵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被上诉人程国庆、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红兵,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红兵,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国庆,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

(未提交工商行政机关注册信息)。

上诉人肖红兵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柘城支公司)、被上诉人程国庆、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肖红兵于2014年4月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人保柘城支公司、程国庆、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给付肖红兵赔偿金1929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肖红兵、人保柘城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2014年3月8日13时15分许,肖红兵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商永北路华商驾校前沿路由西向东与同方向程国庆驾驶的豫N76125号/豫NZ38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肖红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308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红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国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红兵受伤后急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门诊费用37974.61元。肖红兵的伤情经原审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6月26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红兵面部外伤致其面部遗留13cm条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肖红兵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肖红兵颅脑损伤,颅面部多发骨折致双耳听觉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肖红兵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美容整容术,所需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根据被鉴定人之伤情,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肖红兵支付鉴定费1900元。肖红兵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肖红兵之女肖某甲,2004年7月22日出生,为被扶养人。程国庆为肖红兵垫付医疗费30300元。

原审另查明,程国庆是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豫N76125号/豫NZ38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和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程国庆与肖红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红兵受伤,程国庆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肖红兵承担主要责任,故程国庆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部分民事责任。因豫N76125号/豫NZ38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肖红兵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肖红兵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事故车辆豫N76125号/豫NZ38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程国庆负次要责任,故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肖红兵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肖红兵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肖红兵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原审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肖红兵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974.6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147827元(22398.03元/年×20年×33%)、误工费8513.39元(29041元/年÷365天×107天)、原告之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5.01元(14821.98元/年×8年×33%÷2人)、交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900元,合计245050.8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肖红兵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肖红兵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30元、伤残赔偿金996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下余超交强险部分125050.8元,由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9260.32元{(125050.8元-1900元)×40%},肖红兵自担60%的责任。程国庆已垫付的医疗费303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60元(1900元×40%),余款由肖红兵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红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260.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肖红兵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程国庆负担3900元,原告肖红兵负担260元。

上诉人肖红兵上诉称,肖红兵的父母均已超过60周岁且丧失劳动能力,原审仅判令支持肖某甲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对肖红兵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肖红兵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人保柘城支公司上诉称,1、肖红兵的病历材料上不显示其听力存在问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听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依据不足,原审不准许人保柘城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违法;2、肖红兵仅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认定不当;3、后续治疗费应减少5000元,肖红兵本人具有重大过失,精神抚慰金应减少6000元,应减少商业三者险赔偿10%计12315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人保柘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程国庆、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应否准许人保柘城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2、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庭审中,肖红兵提交的证据是: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肖某乙、韩某某系肖红兵的父母,对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人保柘城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也不具备对自然人身份关系进行证实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肖红兵在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交客观有效证据对肖某乙、韩某某的身份关系加以证实,故其关于肖某乙、韩某某与自己系父母子女关系,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人保柘城支公司认为肖红兵的住院病历上不显示其听力存在问题,但肖红兵的病历材料上明确记载肖红兵因车祸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弥漫性脑肿胀”,而鉴定机构也是认定“肖红兵颅脑损伤,颅面部多发骨折致其至鉴定时右耳中重度耳聋,左耳中重度耳聋”,故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肖红兵双耳听觉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依据充分。原审在人保柘城支公司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情形下,不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正确,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肖红兵因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审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结合事故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人保柘城支公司承担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适当,依据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认定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正确。人保柘城支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应予减少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应予减少10%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肖红兵、人保柘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1550元,上诉人肖红兵负担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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