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田,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荣,女,1935年1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宗良,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系王秀荣之子。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洪田与被上诉人王秀荣、胥宗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洪田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秀荣、胥宗良赔偿其各项损失30000元。该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王洪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显,被上诉人王秀荣、胥宗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王洪田与商丘市睢阳区临河店乡蒋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胥宗礼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王洪田使用王秀荣、胥宗良的承包地1.11亩建设面粉厂,租赁期间为2006年至2036年。2013年9月,胥宗良乘王洪田的面粉厂线路改造的机会,将面粉厂的部分围墙及房顶局部予以损坏。 原审认为,关于变更诉讼请求问题,王洪田变更诉讼请求是基于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而申请,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关于胥宗良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本案胥宗良的姓名中的“宗”字虽与王洪田起诉状上所写的胥综良的“综”字不一致,是王洪田根据对胥宗良字音所写,并无不当;胥宗良的年龄与王洪田起诉状上所写的年龄不一致,是王洪田根据对胥宗良的观察所作出的大概判断,亦无不当,结合王洪田提交的光盘影像,胥宗良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王洪田要求王秀荣、胥宗良赔偿损失问题,王洪田使用王秀荣、胥宗良的承包地建设面粉厂没有与王秀荣、胥宗良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却与该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合同,王洪田使用该承包地既没有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王秀荣、胥宗良作为该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虽然对该承包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有权请求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经营权。但无权损坏王洪田面粉厂的财物,王洪田要求王秀荣、胥宗良赔偿财产损失2900元予以支持,因王洪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秀荣、胥宗良实施损坏行为时,其所经营的面粉厂正在营业,故王洪田要求王秀荣、胥宗良赔偿停业损失254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王秀荣、胥宗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王洪田财产损失2900元;二、驳回王洪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洪田负担50元,王秀荣、胥宗良负担50元。 王洪田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不止30000元,原审仅判令支持2900元不当,对王洪田请求的其余损失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王洪田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秀荣、胥宗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胥宗良、王秀荣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蒋桥村委会未经二被上诉人同意,将涉案的土地与王洪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无权处分,且该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因此蒋桥村委会与王洪田签订合同无效。王洪田的诉请二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3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洪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洪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