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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永超与被上诉人陈言伟、赵雪梅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超,男,1982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言伟,男,1983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超,男,1982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言伟,男,1983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雪梅,女,1979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斐,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系赵雪梅之夫。

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永超与被上诉人陈言伟、赵雪梅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陈言伟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永超、赵雪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该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王永超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言岭,被上诉人陈言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上诉人赵雪梅之委托代理人刘斐、单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6日,王永超在赵雪梅处购得一批钢管,陈言伟负责运输该批钢管,运至王永超处,在卸钢管过程中,陈言伟被钢管砸到摔落到地上,造成陈言伟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4753.02元,经鉴定陈言伟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陈言伟的被扶养人为儿子陈某甲、女儿陈某乙。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原审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言伟将钢管运至王永超处,依据商业惯例运输货物不包括装卸,陈言伟为王永超卸钢管的行为,两者构成了义务帮工行为。王永超应对陈言伟受伤产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言伟医疗费24753.02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30元=480元,营养费为17天×10元=17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3月2日)为8475.34元/年÷365天×17天=394.74元,被扶养人陈某甲生活费5627.73元/年×12年×20%×50%=6753.28元,被扶养人陈某乙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0年×20%×50%=5627.73元,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因陈言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陈言伟作为成年人未采取及时有效的避险措施,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故陈言伟应承担20%的责任,王永超应承担80%的责任,陈言伟要求赵雪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王永超赔偿陈言伟各项损失70533.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2、驳回陈言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永超负担。

王永超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陈言伟将钢管运输到王永超处不包括装卸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系义务帮工关系也是错误的。事实上王永超与赵雪梅是买卖合同关系,陈言伟与赵雪梅之间属于运输合同运输关系,陈言伟与王永超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依据商业惯例及《汽车运输货物规则》,卸货的责任是承运人陈言伟承担。2、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属于运输合同而非原审认定的义务帮工人受害纠纷案由,原审依据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由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在陈言伟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是直接开庭予以审理本案,因此其原审程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故陈言伟的受伤与王永超无关,王永超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永超不承担赔偿陈言伟70533.7元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陈言伟承担。

被上诉人陈言伟未交提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言伟与王永超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陈言伟在虽在原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但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雪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陈言伟与王永超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王永超应否承担陈言伟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王永超申请证人孟某某、刘某某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同时提交林某某给王永超拉钢管卸车的视频录像和王永超与拉钢管的谢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盘各一张,证明商业惯例是汽车运输货物装卸义务由承运人承担。王永超购买钢管是由销售钢管者负责找运输钢管的一方,将钢管运输到上诉人指定的位置,运输钢管的一方负责装卸这一事实。

被上诉人陈言伟质证认为,孟某某的证言与王永超的当庭自述及庭审笔录相矛盾,认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目的不清楚,两位证人的证言不是新证据。对林某某给王永超拉钢管卸车的视频录像和王永超与拉钢管的谢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盘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视频显示为改装车辆,与陈言伟车辆不符。

被上诉人赵雪梅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恰证明了本案的交货地点在买受人处,对于林某某给王永超拉钢管卸车的视频录像和王永超与拉钢管的谢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盘的质证意见同陈言伟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永超的证人孟某某、刘某某应在原审期间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且无正当理由,对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本院对王永超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王永超提交的林某某给王永超拉钢管卸车的视频录像和王永超与拉钢管的谢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言伟对该批钢管负有卸货义务,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具体情况,陈言伟对该批钢管包运不包卸。陈言伟把该批钢管运到王永超处,应邀与王永超的工人共同卸货的过程中受伤。陈言伟作为专业钢材运输工,对卸钢材的危险性应比常人更有预见性,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参与卸车,从其住院病例中显示受伤的部位系“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及王永超关于“陈言伟在钢管滑落时从车上跳下”的主张来看,陈言伟面对危险发生的处置不当,自身过错较为明显。陈言伟在义务帮工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王永超应承担赔偿责任。陈言伟对自身受到损害具有明显过错,应减轻王永超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王永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王永超承担80%偏高,本院予以纠正。陈言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误工费按从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后2个月计算,即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3月2日,其误工费为1787.95元(8475.34元/年÷365天×77天),其余损失与原审计算相一致。陈言伟因该事故造成损失共计87803.34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据此,王永超应赔偿陈言伟损失为55882元[(87803.34元-8000元)×0.6+8000元]。上诉人上诉称其与陈言伟不存在法律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陈言伟在原审期间变更了赔偿数额,庭审时已告知各方当事人,王永超、赵雪梅均表示不要求举证期限,且本案诉讼数额的变更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审理,故原审程序合法,王永超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上诉人王永超的上诉观点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言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永超赔偿陈言伟各项损失共计558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共计5400元,由王永超负担3200元,由陈言伟负担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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