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磊,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坦,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晓晓,女,1991年9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电军,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系万晓晓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荣,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系万晓晓之母。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万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晓磊与被上诉人万晓晓、万电军、张传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晓磊于2014年3月1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万晓晓、万电军、张传荣返还其彩礼6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王晓磊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坦,被上诉人万晓晓、万电军、张传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顺、崔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晓磊与万晓晓经介绍人王某某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婚时万晓晓、万电军、张传荣经介绍人王某某之手收受王晓磊彩礼56000元,农历2013年12月2日,王晓磊与万晓晓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因王晓磊患有疾病,万晓晓回娘家居住不归,王晓磊因向万晓晓、万电军、张传荣追索彩礼无果,诉至该院。 原审认为,王晓磊与万晓晓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实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王晓磊给付万晓晓、万电军、张传荣彩礼56000元,有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为证,且万晓晓、万电军、张传荣庭审期间认可这一事实,王晓磊主张64000元缺少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王晓磊给付万晓晓、万电军、张传荣彩礼的行为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万晓晓与王晓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且王晓磊也未向该院递交因给付彩礼而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因此该彩礼不应返还。但万晓晓、万电军、张传荣收受王晓磊彩礼数额较大,应予酌情返还,故对王晓磊要求万晓晓、万电军、张传荣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万晓晓、万电军、张传荣庭审中要求王晓磊返还万晓晓的个人财产,因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不予审理,万晓晓可予另行起诉。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万晓晓、万电军、张传荣返还王晓磊彩礼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万晓晓、万电军、张传荣承担300元,王晓磊承担400元。 王晓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共给付彩礼64000元,原审仅认定56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媒人王某某已证明收到上诉人第二次给付的彩礼8000元,因其临时有事,让其妻子与另一媒人万某某送去。原审认定上诉人患有疾病没有任何依据。原审已查明上诉人与万晓晓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属于法定的应予返还的情形,但原审却认为彩礼不应返还,且原审将上诉人给付的彩礼不应解释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仅判决返还彩礼25000元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万晓晓、万电军、张传荣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万晓晓双方已经同居生活达数月之久,且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现双方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上诉人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答辩人认为彩礼不应当返还。答辩人只认可收到彩礼56000元,其他的没有收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王晓磊与被上诉人万晓晓、万电军、张传荣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上诉人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彩礼多少钱,原审判令被上诉人返还25000元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庭审中,王晓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系媒人王某某的妻子,证明其与王晓磊的父母及另一媒人万某某于2013年腊月初五一起到万晓晓、万电军、张传荣家送去“三金”款8000元。李某某当着万晓晓母亲张传荣的面放在了桌子。 经庭审质证,万晓晓、万电军、张传荣认为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李某某的证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出现的新证据,亦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万晓晓、万电军、张传荣不予质证,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晓磊与万晓晓经他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现因其他原因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而解除同居关系,对王晓磊给付万晓晓、万电军、张传荣的彩礼应予酌情返还。王晓磊所给付万晓晓、万电军、张传荣彩礼56000元,对此款项,一、二审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原审结合双方已实际同居生活的客观情形,判令万晓晓、万电军、张传荣酌情返还彩礼25000元并无不当。王晓磊主张另给付万晓晓、万电军、张传荣8000元“三金”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王晓磊在原审提交的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等证据,目的在于证实自己没有生理缺陷等疾病,原审在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的同时认定王晓磊“患有疾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王晓磊给付彩礼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酌定返还的彩礼数额基本适当,虽然认定王晓磊患有疾病不当,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予制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王晓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