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朝杰,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久星,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曹久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曹久星于2014年3月2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305050元。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被上诉人曹久星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N57123号/豫NL753半挂货车挂靠在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交通运输,并于2011年3月份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车损险(主车责任限额208080元,挂车责任限额11727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条款约定超载车损免赔5%。2011年8月25日,原告驾驶豫N57123号/豫NL753半挂货车超载行驶至滨莱高速公路121千米+7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朱某某驾驶的鲁J05290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豫N57123号车辆施救费19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保全。2013年6月,原告根据山东省莱芜市当地司法习惯委托当地法院对豫N57123号/豫NL753半挂货车进行了定损,山东省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结论书,该车直接车损为285550元,残值为28610元。原告对涉案车辆欠款已全部还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本案保险车辆的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主体适格。原告给本案事故豫N57123号/豫NL753半挂货车在被告投保有责任限额为325350元的车损险,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应得到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为:289797.5元[车辆损失价值为(285550元+施救费19500元)×(100%-免赔率5%)]。保险公司免赔的5%部分由原告自担。 原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久星保险金28979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曹久星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被告负担。 大地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后达不到报废程度,损失评估是在车辆被事发地法院查封扣押近两年后进行,损失明显扩大,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本案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非双方当事人委托,且评估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程序明显违法;3、本案的鉴定报告是按照374000元的重置价格进行的相关折扣,与该车在上诉人处的承保限额325350元明显不一致,且评估未按合同约定扣除折旧率,鉴定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并按鉴定结果依法改判。 曹久星辩称,事故车辆的车损是由事发地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车损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认定被保险车辆车损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后对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系由事故发生地的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事故造成的其他受害人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由该院依法委托“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的价格鉴定,鉴定机构具有涉案物品鉴定资质,其作出的“莱价鉴字(2013)17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对于鉴定结论是否客观依据是否充分问题。该鉴定的委托时间虽是在事发后的2013年6月,但报告载明:鉴定基准日是2011年8月25日(即事故发生日);鉴定对车辆损坏前的自身价值按照相关标准进行了折旧(即已购置使用17个月,综合成新率为84%),事故直接损失采用的计算公式为“重置价格×综合成新率-残余价值”,由此得出事故车辆造成的直接损失为285550元。该结论来源清楚,依据充分,且该损失数额并未超出该车辆在上诉人处的车损承保限额,原审判令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所称本案车损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要求重新进行车损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