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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翠连、谢国帅、谢丽敏、谢丽珍及原审被告王明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国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朝纲,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连,女,1958年2月19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国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朝纲,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连,女,1958年2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国帅,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丽敏,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丽珍,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明德,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潍坊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翠连、谢国帅、谢丽敏、谢丽珍及原审被告王明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翠连、谢国帅、谢丽敏、谢丽珍于2014年3月25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19日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财险潍坊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阳光财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朝纲,被上诉人谢国帅及其与王翠连、谢丽敏、谢丽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炜,原审被告王明德委托代理人王政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6日14时许,王明德驾驶鲁G8856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民权县王桥乡王桥东村时,因疏忽大意,致所驾驶车辆失控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某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55763.8元,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王明德驾驶的鲁G8856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王明德为谢某某垫付医疗费370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原审认为,王翠连等人与王明德、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明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明德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阳光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潍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由于王明德未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免赔率15%。王翠连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763.8元、护理费23元/天×16天=368元、误工费23元/天×16天=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15元/天×16天=240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王翠连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76405.6元,由阳光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20000元,下余155905.6元,由王明德承担80%,王明德承担的费用由阳光财险潍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扣除免赔率15%后的部分即155905.6×80%×(1-15%)=106015.8元。下余18708.7元+鉴定费500元×80%即400元=19108.7元,由王明德承担。王明德已向谢某某垫付医疗费37000元,王翠连、谢国帅、谢丽敏、谢丽珍应当予以返还。王翠连、谢国帅、谢丽敏、谢丽珍诉请25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翠连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226015.8元;二、王明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翠连等人各项损失19108.7元;三、王翠连等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王明德垫付的医疗费37000元;四、驳回王翠连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王明德负担。

上诉人阳光财险潍坊公司上诉称,1、阳光财险潍坊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对谢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原审未予准许程序违法。2、谢某某的死亡并非全部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其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翠连、谢国帅、谢丽敏、谢丽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明德辩称,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不应当由王明德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谢某某是否因为交通事故致死,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民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民)公(刑)鉴(尸)字(2014)1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中已经认定谢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骨折刺破左肺致弥漫性双肺充血水肿伴肺泡内出血、继发腔梗而死亡”。并据此确认肇事司机王明德“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故原审认定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死并无不当,且该鉴定意见已经被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刑初第90号刑事判决书采信。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虽然申请再次对谢某某的死因进行鉴定,但原审鉴于其不能举证推翻(民)公(刑)鉴(尸)字(2014)1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而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审判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阳光财险潍坊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阳光财险潍坊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审被告王明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阳光财险潍坊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故原审判令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险潍坊公司的该项上诉观点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阳光财险潍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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