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清,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圣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勇于2014年4月9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80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圣涛,被上诉人李勇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9日3时许,杜某某驾驶豫N18551号货车沿民权县冰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商城路交叉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王某某驾驶的李勇所有的豫A3940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杜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豫A39409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车辆损失为50790元,支付评估费800元,施救费3000元。杜某某驾驶的豫N18551号货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李勇与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杜某某驾驶的豫N18551号货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李勇的各项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李勇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079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54590元,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52590元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诉请58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勇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54590元;二、驳回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1、李勇仅起诉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将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员列为共同被告。2、李勇提交的评估鉴定结论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形式不合法,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未予准许不当。3、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写明当事人负事故责任的原因和依据,且系复印件,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4、该事故认定书上显示李勇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杜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由于原审未通知杜某某参加诉讼,故该协议是否履行不清,如已履行,则英大泰和河南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5、本案的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应由英大泰和河南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适当;2、事故认定书应否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涉案的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李勇作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直接起诉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杜某某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其不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对李勇驾驶的车辆所受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明确告知其应在“庭审结束后五日内将鉴定费2000元(多退少补)交到我院,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也表示“听明白了”,因其未在五日内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审视为其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接受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本案受损车辆作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附有车辆定损单及事故现场车辆损坏状况的照片,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书的情形下,原审将其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并无不当。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关于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后作出,因为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所以在事故认定书中不显示当事人负事故责任的原因和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原审将其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正确。虽然该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双方就车辆损失达成协议,但该事故认定书中同时注明“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李勇在杜某某没有向其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时,提起本案诉讼向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也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实李勇已从杜某某处得到赔偿,故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的施救费及评估费是李勇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负担,本应由实际侵权人负担,但因李勇未起诉实际侵权人,故该项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对此将在文书的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中予以纠正。二审诉讼费用是因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行为所引起,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虽然对诉讼费的负担不当,但本院已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李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