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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道义与被上诉人高桂荣、刘招峰(锋)、刘召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义,男,1940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桂荣,女,1954年4月14日出生。系死者刘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义,男,1940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桂荣,女,1954年4月14日出生。系死者刘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招峰(锋),又名刘峰、刘召峰(锋),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系死者刘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召艳,女,1980年12月31日出生,系死者刘某某之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桂荣,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刘招峰、刘召艳之母。

上诉人张道义与被上诉人高桂荣、刘招峰(锋)、刘召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道义于2013年4月1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为60000元,并按刘某某的承诺,从2002年6月3日交30000定金之日起按月息每元2分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该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张道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道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上诉人高桂荣并代理刘招峰(锋)、刘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4日,原告张道义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120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某所建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凯旋路交叉口向东约150米路北门面房一间。付款分二次支付,第一次为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刘某某支付30000元,作为购房的预付款。售房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如因其它原因使该房出售不成,或原告不想购买,刘某某应按原告所交款数,从交预付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按原告要求退款时间,刘某某应在10日内本息付清。如刘某某延期交房,其应从2002年10月1日起正式交房之日按月息1.5分的利息付给原告。2002年6月3日,刘某某收取原告购房款30000元,并出具收到条。2008年6月18日,刘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按购房协议执行,一定将房屋卖给原告,并保证于2008年12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房产证等有关手续。后刘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又为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如原告不想买房,刘某某将原所交购房30000元订金和利息一次性归还给原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2年7月23日,被告刘召峰书面承诺其父刘某某与原告于2002年6月4日所签订的购房协议,现房屋不能交付,刘某某同意退回售房订金及利息,如刘某某无能力偿还,其自愿偿还此款。2012年9月6日,三被告刘招锋、高桂荣、刘召艳共同出具担保书,三人自愿承担该购房款定金担保责任。2012年9月3日,刘某某、刘招峰共同出具保证书,保证二人在2012年9月10日前向经昌学校要回所欠款后,一次性先还给原告。

原审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在诉讼期间因被告刘某某已死亡,向该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予以准许。高桂荣系刘某某之妻,刘招锋系刘某某之子,刘召艳系刘某某之女。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道义与刘某某自愿签订售房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双方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张道义向刘某某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刘某某未能交付房屋,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现因刘某某已死亡,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对其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刘某某的家人即该案三被告刘某某之妻高桂荣,其子刘召锋,其女刘召艳书面自愿为刘某某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高桂荣、刘召峰(锋)、刘召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道义与刘某某签订购房协议时,协议约定如不能履行时返还所交款项时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后在担保书中亦明确表示支付利息的事实,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故原告张道义主张三被告高桂荣、刘招峰(锋)、刘召艳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桂荣、刘召峰(锋)、刘召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道义60000元;被告高桂荣、刘召峰(锋)、刘召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道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高桂荣、刘召峰(锋)、刘召艳共同负担。

张道义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房屋出卖人刘某某于2002年6月3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写明是购房款。2002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约定的款项也是购房预付款,在2011年8月17日、2012年7月23日刘某某、刘召峰在承诺书中提到的购房款为购房“订金”,虽在2012年9月3日和2012年9月6日刘某某和刘招峰、高桂荣、刘召艳在保证书中提到“购房定金”,但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不能改变购房合同为预付款的性质,且将购房预付款变更成定金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没有经上诉人同意,原审认定“购房款”为“定金”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上诉人诉状中既请求定金,又请求违约金,但原审没向上诉人释明对上诉人请求定金或违约金的选择,原判即适用定金罚则,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桂荣、刘招峰(锋)、刘召艳答辩称,刘某某收到上诉人的购房款,房屋没有交付属实,只因目前没有钱偿还,等有钱后一定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购房款及利息,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是否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道义在本案中的诉请为“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及按刘某某的承诺,从2002年6月3日交30000元定金之日起按月息两分计息到还清本息之日止”,但从其提交的售房协议书可以看出,其已经交付的30000元系购房预付款而非定金,双方亦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该30000元适用定金罚则,原审判令高桂荣、刘招峰、刘召艳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对于违约方责任的承担,应当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刘某某与张道义签订的售房协议中,对刘某某不能按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应从2002年10月1日起到正式交房之日按月息壹分伍厘的利息付给张道义”,虽然刘某某又于2011年8月17日向张道义出具承诺,按照月息2分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仍应按照双方售房协议中的约定即月息1.5分进行计算。刘招峰、高桂荣、刘召艳于2012年9月6日向张道义作出书面保证,愿意对刘某某所欠张道义的购房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还清之日,故刘某某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购房款30000元还清之日止,由高桂荣、刘招峰、刘召艳连带进行清偿。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令高桂荣、刘招峰、刘召艳承担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张道义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高桂荣、刘召峰(锋)、刘召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道义60000元;被告高桂荣、刘召峰(锋)、刘召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高桂荣、刘召峰(锋)、刘召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上诉人张道义的购房预付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被上诉人高桂荣、刘召峰(锋)、刘召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第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600元,由上诉人张道义负担650元,被上诉人高桂荣、刘召峰(锋)、刘召艳负担1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盛立贞

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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