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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保安、江小瑞与被上诉人汪启发、刘玉霞、汪某甲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虞城县富龙道路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安,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小瑞,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系张保安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安,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小瑞,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系张保安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启发,男,1953年8月2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霞,女,1954年3月24日出生。系汪启发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男,2009年9月24日出生。系汪启发之孙。

法定代理人汪启发,男,1953年8月21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腾银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许留兵,男,1983年1月9日出生。

原审被告蔡志国,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张保安、江小瑞与被上诉人汪启发、刘玉霞、汪某甲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郑州公司)、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运输公司)、许留兵、蔡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汪启发、刘玉霞、汪某甲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国人保郑州公司、富龙运输公司、张保安、江小瑞、许留兵、蔡志国赔偿其损失共计330853.2元。该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张保安、江小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9月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小瑞及张保安、江小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宝森,被上诉人汪启发、刘玉霞、汪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博及原审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原审被告富龙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留兵、蔡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2时35分,许留兵驾驶豫N57530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董井村段,与张某某驾驶的豫N-AW509号轿车相撞。造成豫N-AW509号轿车乘车人汪某乙、安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留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57530号货车的登记人为富龙运输公司,该车于2013年4月30日转让给蔡志国,实际所有人为蔡志国,许留兵受雇于蔡志国,系该车驾驶员。豫N-AW509号轿车登记人为武某某,该车于2013年8月20日出售给张某某,实际所有人是张某某。豫N57530号货车在中国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免赔率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保安、江小瑞(张某某的父母)于2013年11月28日在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许留兵、蔡志国、富龙运输公司、中国人保郑州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8万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判决中国人保郑州公司、蔡志国赔偿其损失84745.74元,且该判决已生效。汪启发、刘玉霞有3子,汪某乙系汪启发、刘玉霞三子,汪某甲系汪某乙之子。汪启发、刘玉霞、汪某甲均系农业户口。

原审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汪某乙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豫N-AW509号轿车与许留兵驾驶的豫N57530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某某、汪某乙、张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客观事实,张保安、江小瑞、中国人保郑州公司、富龙运输公司、许留兵、蔡志国对该起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汪启发、刘玉霞、汪某甲作为汪某乙的近亲属有权要求张保安、江小瑞、中国人保郑州公司、富龙运输公司、许留兵、蔡志国承担侵权责任。汪某乙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精神伤害。汪启发、刘玉霞、汪某甲要求张保安、江小瑞、中国人保郑州公司、富龙运输公司、许留兵、蔡志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相关规定确认,汪启发、刘玉霞、汪某甲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616.65元(其中汪某甲36580.25元,汪启发37518.2元,刘玉霞37518.2元)、丧葬费12228.5元,汪某乙的死亡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痛苦,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23351.95元。汪启发、刘玉霞、汪某甲请求330853.2元,对于超出其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许留兵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保安、江小瑞之子张某某负主要责任。汪启发、刘玉霞、汪某甲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1/3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启发、刘玉霞、汪某甲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36666.67元。余下赔偿款286685.28元按过错责任比例划分,中国人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1/3扣除10%超载免赔后的30%承担赔偿责任,即286685.28×(1-10%)×30%=77405.02元。富龙运输公司、蔡志国赔偿汪启发、刘玉霞、汪某甲8600.56元(286685.28×30%×10%)。许留兵系蔡志国的雇员,因雇主已承担赔偿责任,故许留兵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张某某应承担286685.28元×70%=200679.7元。张某某已在该事故中死亡,其赔偿款应由父亲张保安母亲江小瑞在虞城法院起诉所得到的赔偿款84745.74元扣除张某某安葬费18979元给予赔偿后,赔偿汪启发、刘玉霞、汪某甲32883.37元,另案赔偿安某某父母32883.37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汪启发、刘玉霞、汪某甲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4071.69元;二、蔡志国赔偿汪启发、刘玉霞、汪某甲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600.56元,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张保安、江小瑞赔偿汪启发、刘玉霞、汪某甲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2883.37元;四、驳回汪启发、刘玉霞、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7670元,由蔡志国负担2300元,张保安、江小瑞负担5370元。

张保安、江小瑞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追加二上诉人为被告不当;2、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的范围不包括上诉人应得到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死亡赔偿金专属于人身权利,不得让与抵偿债务。原审判令张某某死亡赔偿金给付被上诉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汪启发、刘玉霞、汪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认为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

原审被告富龙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以其不应承担责任为由予以口头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原审以另案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为本案被上诉人的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予以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张保安、江小瑞与被上诉人汪启发、刘玉霞、汪某甲于2014年9月12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准许。原审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富龙运输公司、许留兵、蔡志国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判决的认可,本院对原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因张保安、江小瑞与汪启发、刘玉霞、汪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也已另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故对张保安、江小瑞的上诉请求亦不再进行叙述和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汪启发、刘玉霞、汪某甲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4071.6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蔡志国赔偿汪启发、刘玉霞、汪某甲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8600.56元,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汪启发、刘玉霞、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7670元,减半收取3835元,由蔡志国负担2300元,张保安、江小瑞负担1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时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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