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 代表人杨鹏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敏及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敏于2014年4月18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0000元。该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上诉人刘敏之委托代理人张建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刘敏的司机郭某某驾驶的豫N71486号起重车在宁陵县华堡镇华堡北街施工时发生侧翻,致第三人财产损失及自己车辆受损,为挽救损失刘敏支出施救费20000元。2013年6月1日,刘敏为其所有的豫N71486号重型起重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从2013年6月1日0时至2014年5月31日24时止)。2013年3月2日刘敏为其豫N71486号重型起重车在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8010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一年(从2013年3月3日0时至2014年3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刘敏向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申请理赔,第三者损失定损22700元,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在支付赔款时扣减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施救费人保财险赔付了14000元,剩余6000元没有赔付。 原审认为,刘敏与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刘敏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是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关于本案刘敏2000元的财产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赔偿,还是应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虽是针对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才能赔偿,且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也是对该交强险的补充,但汽车起重机属于特种车辆,其主要功用是起重作业,不仅会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更多的事故是发生在起重作业过程中,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载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第三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以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项下不应由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刘敏对第三者赔偿所产生的2000元损失应在交强险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刘敏所有重型起重车在施工时侧翻,致使起重车损毁,综合刘敏提供的施救费证据及本案的情况,刘敏20000元的施救费损失应予支持,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已支付14000元,应再支付6000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敏保险金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敏保险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刘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敏负担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负担25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5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支付20000元施救费无明细依据,上诉人已赔付给被上诉人14000元,被上诉人再行主张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参加庭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000元施救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数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敏对其涉案车辆在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施救单位商丘市四通汽车起重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刘敏出具涉案车辆施救费发票,刘敏为此支出20000元施救费,该费用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已向刘敏支付施救费14000元,故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应向刘敏支付剩余6000元的施救费,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已经赔付被上诉人14000元,下余款项不应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