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葛云才,原审被告陈修奇、罗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云才,男,1944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萍,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云才,男,1944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萍,女,1971年6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修奇,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罗松涛,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葛云才,原审被告陈修奇、罗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葛云才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3215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上诉人葛云才之委托代理人李萍,原审被告陈修奇、罗松涛之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17日21时20分,陈修奇驾驶豫NNT862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八镇中威石化加油站南50米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葛云才驾驶的百事安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葛云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105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修奇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葛云才无责任。葛云才受伤后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伤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叶间积液,共住院10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6091.22元、交通费800元,葛云才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葛云才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3月18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葛云才颅脑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II(七)级伤残;被鉴定人葛云才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鉴定人葛云才之伤情,需六个月的护理期限;支付鉴定费1300元。葛云才为非农业户口。陈修奇为葛云才垫付医疗费17700元。

原审另查明,陈修奇借用罗松涛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罗松涛系肇事车辆豫NNT862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修奇驾驶豫NNT862号车与葛云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葛云才受伤,陈修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葛云才无责任,故陈修奇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NNT862号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葛云才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因陈修奇驾驶的豫NNT862号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葛云才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应由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葛云才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葛云才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法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葛云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091.22元、营养费1000元(10元/天×住院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住院100天)、护理费23318.49元[(22398.03元/年÷365天×100天×2人)+(22398.03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01015.11元(22398.03元/年×11年×4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206524.82元。对葛云才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葛云才损失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85224.82元(206524.82元-120000元-1300元),应由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共计赔偿葛云才205224.82元。罗松涛系事故车辆的出借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陈修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替代赔偿,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300元由陈修奇全部负担,因其已为葛云才垫付医疗费17700元,超额垫付部分164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余款由葛云才在收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因在商业三者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已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陈修奇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葛云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5224.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葛云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陈修奇负担。

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葛云才七级伤残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葛云才自身有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当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因葛云才七级伤残与本次事故不存在直接关系,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均给付数额不当;2、医疗费用大部分用在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前葛云才的自身疾病,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住院费单据显示有5950元的护理费,在医院有专人护理的情况下,住院期间再给予葛云才两个人的护理费用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4、陈修奇肇事逃逸造成其承担全部责任,交强险之外的葛云才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只需按比例而不是100%的赔偿,一审法院“本案陈修奇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肇事逃逸是法律禁止性规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葛云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修奇、罗松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从一审提交的电话营销保险单只有正面内容,背面没有内容,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后附加条款,并作出提示,该保险单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理由能否成立;2、原审对医疗费、护理费认定和计算是否有误;3、本案是否存在上诉人的免责事由,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系依据葛云才的病例资料,并对其进行实体检查后而得出。从葛云才的病例资料可以显示,其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而伤残鉴定结论也是认定“葛云才颅脑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Ⅶ(七)级伤残”,故涉案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事故当天的检查报告均证明颅骨未见骨折显现,说明本次交通事故并没有对葛云才的脑部造成重大损伤”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原审在认定该伤残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的基础上,对葛云才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葛云才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治疗伤情的客观性支出,虽然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认为葛云才的医疗费用大部分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前其自身疾病,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葛云才住院单据虽显示有5950元的护理费用,但该部分护理费用系医疗费用的组成部分,是医院为患者提供专门医疗服务所应支付的费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护理费不同,不属于重复计算护理费,原审法院结合葛云才的实际情况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中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审以保险人认为涉案人员肇事逃逸为由免除其责任,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上述保险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保险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涉案机动车的投保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