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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祝玉霞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政赫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玉霞,女,1967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铧,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政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建,该公司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玉霞,女,1967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铧,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政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祝玉霞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政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赫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祝玉霞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政赫物流公司归还货款124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祝玉霞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铧与被上诉人政赫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2月1日祝玉霞先后与政赫物流公司签订了0014954、0014951、0010057、0001015、0012382、0008652号运输合同,委托政赫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输到外地,并由政赫物流公司代收货款。后祝玉霞以到政赫物流公司处领取货款时,政赫物流公司却告知祝玉霞依他人装车不适宜为由,要扣减祝玉霞货款,双方发生纠纷诉至该院。

原审认为,祝玉霞委托政赫物流公司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上有约定,代收货款一律凭红票领款。由于祝玉霞提供证据中合同约定的红票只有0014954一张,其余均为复印件。故对0014954号运输合同上的货款2912元应当予以支持。其它单据不足以证明祝玉霞其主张成立,对此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据此祝玉霞要求政赫物流公司支付其它单据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商丘市政赫物流有限公司归还祝玉霞0014954号运输单据货款29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祝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祝玉霞负担60元,商丘市政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祝玉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先后将货物委托政赫物流公司托运并代收货款,托运六次共计代收货款12411元,政赫物流公司将货款已代收,当上诉人拿发货单领款时,因其他原因政赫物流公司将上诉人的5份发货单扣住,上诉人因此报警。政赫物流公司提供证据并称货款已领走,说明政赫物流公司收到了发货单原件,足以说明发货单原件在政赫物流公司处,原审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发货单原件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政赫物流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祝玉霞托运货物代收货款单的原件是收到了,但时间长了,现在没有了。复印件货款单的款项祝玉霞已经领取。

根据祝玉霞与政赫物流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代收货款,拖欠多少,原审认定拖欠2912元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祝玉霞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祝玉霞与政赫物流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整理的笔录一份,证明发货人领取代收货款时,须出示单据原件,且支付货款须领取货款人签字才能领取货款。证据二,2014年9月1日王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政赫物流公司装货工人在装载祝玉霞委托托运的货物时受伤,政赫物流公司要求祝玉霞支付医疗费,因协商不成,政赫物流公司扣押祝玉霞的代收货款。

二审庭审后,根据祝玉霞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商丘市公安局干警汤某某的证言,汤某某证实2014年2月20日,祝玉霞因与政赫物流公司发生纠纷打110报警,其将祝玉霞与政赫物流公司及装货受伤方带到派出所进行调解。经了解双方纠纷的起因是装货人在帮助祝玉霞装货时脚踩空,从车上摔下,政赫物流公司要求祝玉霞支付伤者医疗费遭到拒绝,政赫物流公司经理赵新建便扣住祝玉霞发货条,且拒绝支付祝玉霞代收货款。

经质证,政赫物流公司对证据一认为,任何人只要拿着发货单并签字后都能领取货款,复印件不能领取代收货款。对证据二,王某某不是政赫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认识王某某,其说法不真实。对本院调取证言,政赫物流公司认可公安部门出警的事实,但其并未说拿着祝玉霞的发货单,因装祝玉霞的货物砸着他人的脚,祝玉霞拒绝给他人治疗,其要扣祝玉霞2912元的货款条,并未扣祝玉霞其他货款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因政赫物流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祝玉霞仅提供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政赫物流公司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汤某某证言,政赫物流公司认可公安部门出警及因装祝玉霞的货物砸着他人的脚的事实,但不认可其扣住祝玉霞的发货单,本院认为,该证言证明力较强,客观可信,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祝玉霞于2014年1月12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4日(两次)、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10日委托政赫物流公司为其运输货物,政赫物流公司分别向祝玉霞出具了票号为0014954、0000651、0012382、0010057、0001015、0008652的六张托运单据,后祝玉霞与政赫物流公司因工人医疗费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政赫物流公司将0000651、0012382、0010057、0001015、0008652五张票据的原件予以扣留。祝玉霞持0014954票据的原件及0000651、0012382、0010057、0001015、0008652票据的复印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政赫物流公司支付货款12411元,政赫物流公司以“不认可复印件且货款已支付”为由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祝玉霞为证实政赫物流公司下欠其货款12411元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六份托运单据予以证实,虽然其中的0000651、0012382、0010057、0001015、0008652号票据系复印件,但结合二审中的新证据,可以证实上述票据的原件在祝玉霞与政赫物流公司因其他纠纷发生争执时,被政赫物流公司扣下,且政赫物流公司对其接受祝玉霞的委托,为祝玉霞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的事实并没有异议,故祝玉霞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由于政赫物流公司主张所欠祝玉霞的货款已经支付,故应由其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政赫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提交证明其支付货款的证据是五份流水账单,认为从中可以看出祝玉霞已将全部货款领走,同时主张因已经支付货款,故将五张票据的原件收回。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流水账单系政赫物流公司单方制作,上面既不显示领款人的名字,也没有领款人的签名或盖章,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及经济往来规则,且政赫物流公司在一、二审中也没有提交出其所主张的“已经收回的票据原件”,故政赫物流公司关于其还款事实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对部分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祝玉霞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

二、商丘市政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祝玉霞货款124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共计220元,由商丘市政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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