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占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海传,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海云,女,1996年8月6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红兵,男,1969年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武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海传、邓海云、魏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邓海传、邓海云于2014年5月1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魏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74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占峰与被上诉人邓海传、邓海云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上诉人魏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2月28日19时30分许,徐某某驾驶车主为魏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H5563、冀DKZ1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与希望大道交叉口时,与行人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邓某某受伤,当日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41471.58元。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2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任。经查,冀DH5563、冀DKZ1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双方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事故死者邓某某生于1956年2月9日。邓海传、邓海云系其子女。 原审认为,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邓海传、邓海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死者邓某某虽系农业户口,经查,其村庄已被规划在梁园区产业集聚区之内且其土地已被征用,其主要收入已不依赖于土地,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有效证据,邓海传、邓海云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41471.58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10天=613.64元,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10天×2人=1227.28元,营养费10元×1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12个月×5个月÷2人=3087.91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共计563740.01元。邓海传、邓海云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邓海传、邓海云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邓海传、邓海云损失共计563740.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邓海传、邓海云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70元,由魏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邓海传、邓海云所提供死者土地被征用的证明,是由该村的村民委员会出具,并非是乡政府出具,且只是规划在内,并不是实际已经在内,死者应仍属农业户口标准。户口性质是农业还是非农业,应该由公安部门证明,乡政府无权证明。邓海云与死者邓某某的关系系过继父女关系,邓海云的亲生父母是否承担抚养义务并未说明,且邓海传、邓海云提供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复印件并非原件,不符合证据要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邓海传、邓海云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答辩人赖以生存的土地已被征用,失去了生活来源,当地村委会和乡政府均出具了相关证明,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肇事司机驾驶证经过查询,并未超过年检期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邓海云与死者邓某某的关系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是过继父女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投的保险足以赔付邓海传、邓海云的损失,答辩人不再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何种标准计算;原审支持邓海云的抚养费用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冀DH5563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冀DKZ1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死者邓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所居住区域已被规划为商丘市梁园区产业集聚区,因原有土地被征用而成为失地者,其主要收入与生活来源不依赖于该土地,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邓海传、邓海云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邓海云与邓某某的过继父女关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审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邓海云的抚养费并无不当。邓海传、邓海云所提供的涉案车辆行驶证和徐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原审法院已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该组证件并未超过年检期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邓海传、邓海云损失共计563740.01元”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邓海传、邓海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邓海传、邓海云损失共计563740.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赔偿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被上诉人魏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