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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魏艳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魏艳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宁于2014年6月2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其车损、施救费、交通费、拆检费、鉴定费等共计350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与被上诉人李宁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11日,李宁驾驶豫NJ2191牌号起亚牌轿车行驶至商丘市商曹公路与环城高速交汇的桥洞时,撞到路旁堆放的楼板,造成豫NJ2191牌号起亚牌轿车损毁。李宁于2014年3月14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缴纳保险费3033.86元,保险金额为1702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月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发生事故后,李宁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报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理赔,形成纠纷,李宁诉至该院。

原审认为,李宁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李宁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李宁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车损、施救费、拆检费、并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事故责任原因不明,不承担李宁任何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李宁要求赔付交通费的请求由于李宁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毁损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且与保险合同无关联性,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李宁提供的相应票据,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产生修理费30456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拆检费1500元,合计34556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李宁保险金3455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6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或其授权的合法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事故责任是否明确划分直接关系到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李宁未出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造成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其起诉理由也完全是单方面陈述,不能表明其所受损失是由于保险事故引起。李宁是由于躲避行人撞倒路旁堆放的楼板才遭受车辆损失的,就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如果楼板属于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违规堆放,楼板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果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的,事故的损失就应由各方适当补偿。综上,原审确认的事实不客观,认定的损失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存在瑕疵,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李宁损失不超过50%,即17278元。

李宁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在原审中已提交有保险抄单,明确记录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能够证明损失是保险事故造成。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答辩人的财产损失可依法向侵权人主张,也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人理赔后取得追偿权,即答辩人针对自己的财产损失有法定的选择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称应由相应责任人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否因保险事故所致,上诉人应否、如何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李宁所驾驶豫NJ2191牌号轿车撞到路旁堆放的楼板,造成车辆损毁。李宁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李宁及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报险,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亦无异议,且其对车辆损失数额也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造成险情发生的行人及楼板所有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但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金的给付责任,原审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李宁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