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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成霞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胡长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光辉、江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霞,女,1965年3月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胡长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光辉、江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霞,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义,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系张成霞之夫,

委托代理人任岳华,男,1963年5月8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成霞保险纠纷一案,赵成霞于2014年4月2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或者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和分红及月利率2%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辉、江颋,被上诉人赵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义、任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8月23日,经被告的业务员李某某介绍,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个人长期人身保险,险种名称:小康之家、金玉满堂两全保险(分红型)55岁领,保险期间自2005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53年8月25日24时止,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投保份数三份,年缴保险费合计3000元(5年限缴)。原告已经交清5年的保险费15000元。在给原告办理保单时,因原告赵成霞户口簿的名字是“赵民霞”,在保险单上填写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赵民霞”,与原告身份证上本人名字赵成霞不一致,原告需要将户口簿名字“赵民霞”更正为赵成霞。2011年原告让李某某给予更正保单投保人名字,将“赵民霞”改正为“赵成霞”时,李某某私自将原告的保单退保,李某某2011年1月27日得到被告退出的保险金8872.63元。因李某某私自将原告的保单退保,原告的保险合同已经在2011年1月27日终止。原告没有得到过分红收益。原告得知李某某骗保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保险合同事宜无果。

另查明,李某某以给赵成霞变更保单姓名为由,骗取赵成霞的身份证,私自将赵成霞的保险金15000元退保提前取出8872.63元,另李某某骗取宋某某20000元。该院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商梁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成霞在让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某某给予更正保单名字,将“赵民霞”改正为“赵成霞”时,李某某私自将原告的保单退保,李某某系被告的业务员,被告过于信任李某某,对退保手续审核不严,致使李某某诈骗得逞,造成原告的保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交清5年的保险费15000元,被告在李某某2011年1月27日退保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5年8月26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的分红,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得到分红的证据及分红数额。因李某某私自将原告的保单退保,原告的保险合同已经在2011年1月27日终止,被告辩称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交付的保险费15000元返还原告,并赔偿损失,原告诉求赔偿交付的保险费15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违约不能无偿使用原告的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酌定按定金罚则承担所交保险金15000元20%的违约责任,即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原告请求损失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根据该案实际已无法履行和执行,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该案退保手续齐全,退保程序合法,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理由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成霞交付的保险费15000元、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2005年8月26日至2006年8月25日本金3000元、2006年8月26日至2007年8月25日本金6000元、2007年8月26日至2008年8月25日本金9000元、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25日本金12000元、2009年8月26日本金15000元至实际付清保险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太平洋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过于相信李某某,对退保手续审核不严,致使李某某诈骗得逞,保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错误。首先,上诉人根据退保程序为被上诉人办理的退保手续,其次,原审既认为李某某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又认为李某某系被告的业务员相矛盾,工作人员与业务员性质并不相同。李某某代替被上诉人退保是受赵成霞的委托,其退保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再者李某某诈骗行为得逞是基于被上诉人对李某某的信任,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合同违约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酌定按照定金罚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所争议的合同中没有定金的约定。原审除了酌定按照定金罚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外,同时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利息的违约金责任,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成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退保造成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如何承担责任;2、原审同时适用定金罚则及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在二审庭审后。赵成霞自愿放弃原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3000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办理赵成霞退保的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没有尽到工作责任,对退保手续审核和把关不严,致使被上诉人在该公司投保的个人长期人身保险被案外人李某某非法退保并导致被上诉人受损,该事实有被上诉人的陈述、侦查机关对李某某的讯问笔录、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商梁检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及上诉人的退保批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诉人诉称李某某是其代理人员并非工作人员,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双方之间属平等主体关系,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其与李某某签订的委托合同,其主张李某某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在2011年1月27日出具的退保批件申请人签字处的签名,被上诉人表示不是其签字,对此也不认可,在原审法院对该签名是否为“赵成霞”的签名释明上诉人是否申请文字鉴定时,上诉人表示不同意。上诉人又提出李某某在办理退保时有一人拿着赵成霞的证件陪同办理,该人是否是赵成霞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称其在办理退保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由于被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期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依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缴纳的保险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放弃对原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3000元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审同时适用定金罚则及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是否适当的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由于被上诉人放弃对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3000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应于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赵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赵成霞交付的保险费15000元,并承担2005年8月26日至2006年8月25日本金3000元、2006年8月26日至2007年8月25日本金6000元、2007年8月26日至2008年8月25日本金9000元、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25日本金12000元、2009年8月26日本金15000元至实际付清保险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上诉人赵成霞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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