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昊,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2003年3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建伟,男,1975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浩然,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孙浩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浩然、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5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4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原审被告孙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孙浩然驾驶豫N-F1276号本田牌轿车,沿商丘市宇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宇航路天明第一城北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小鸟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孙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浩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孙浩然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检查为右锁骨中段骨折、移位。原告刘某某右肩部损伤后遗症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孙浩然车辆豫N-F1276号本田牌轿车事故前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孙浩然驾驶车辆与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浩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孙浩然所驾驶车辆豫N-F1276号本田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之损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60天计算为3681.8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经计算为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700元,以上共计53177.86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2477.86元。原告刘某某在庭审后撤回了对被告孙浩然的起诉,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2477.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伤残与事实不符,原审在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时仅通知上诉人的前代理人,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上诉人有权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重新核定,且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20000元。 刘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浩然称已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案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与其无关。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能否构成十级伤残,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所承保的豫N-F1276号本田牌轿车在2014年3月15日17时与孙某某驾驶的小鸟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刘某某右锁骨骨折,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孙浩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有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315101号”事故认定书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X射线报告单、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伤残鉴定,是在一审诉讼期间,由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依据被上诉人的病历材料及现场临床检查,认定刘某某右锁骨骨折属实,因右肩关节存在部分功能障碍,其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认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该鉴定时,按照规定程序通知了其一审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未参与相关程序的鉴定,应视为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上诉人所称“原审鉴定程序违法、刘某某的十级伤残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刘某某因本案事故致伤,仅花费300余元的检查治疗费用,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该费用不具合理性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依据。刘某某年仅11岁,因本案事故受伤,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学习及生活受到一定的影响,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判令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较为适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