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琴,女,1927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史晓伟,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秀琴、原审被告史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秀琴于2013年12月9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史晓伟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0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3349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被上诉人张秀琴之委托代理人班义梅及原审被告史晓伟之委托代理人周献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6日8时30分,史晓伟驾驶豫NLG137号丰田牌机动车在商丘市民主东路26局家属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张秀琴碰倒致伤。2013年11月29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1016402号认定书认定,史晓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琴无责任。张秀琴住院治疗共计6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是其子丁某甲和其女丁某乙,花费医疗费共计18255.97元,其事故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豫NLG137号丰田牌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史晓伟为张秀琴垫付医疗费5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审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史晓伟系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NLG137号丰田牌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有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史晓伟承担,张秀琴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张秀琴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82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营养费690元(10元/天×69天),护理费14067.8元(22398.03元/年÷365天×69天×2人+22398.03元/年÷12月×3月),伤残赔偿金33597.05元(22398.03元/年×5年×30%)。残疾器具费14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共计87780.82元。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其承保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张秀琴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74464.82元。医疗费82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3316元,由史晓伟承担,因史晓伟已为张秀琴垫付500元医疗费,再向张秀琴赔付12816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琴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74464.82元;二、被告史晓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琴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28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史晓伟负担。 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张秀琴伤情与病历出入较大,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范围不包括精神损伤鉴定,原审依据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超范围鉴定,此鉴定意见书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申请对张秀琴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原审对张秀琴医疗费计算过高,应当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进行赔偿。故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不承担赔偿金30000元。 张秀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审判决依据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当驳回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程序系经法院委托,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且依据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因此该伤残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称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晓伟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口头陈述,原审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不当。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秀琴原审中所作伤残鉴定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请求重新鉴定应否予以准许;2、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进行赔偿应否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秀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张秀琴在进行本次伤残鉴定之前,已由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出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商二院(2014)精鉴字第68号),该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显示“张秀琴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正是依据该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结合张秀琴的病历资料,并对张秀琴进行现场体格检查后得出鉴定意见,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超出其执业范围进行鉴定,且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在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不能举出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形下,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张秀琴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原审通过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张秀琴支出的医疗费并无不当。虽然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主张应对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但其不能举证证实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也不能证实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故其关于应扣除张秀琴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史晓伟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判决的认可,且史晓伟系实际侵权人,原审判令其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其针对原审诉讼费用负担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改判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不承担赔偿金3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