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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信平、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代表人邓群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信平,男,1952年9月2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代表人邓群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信平,男,1952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朝刚,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信平、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信平于2013年3月13日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97394.81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峰、韩洪宇,被上诉人李信平的委托代理人苗朝刚,被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5月13日下午,被上诉人李信平在被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商丘市梁园新区罗马花园二期十三号楼工地上干活时从梯子上掉下摔伤,从2012年5月13日到2012年7月27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75天,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33556.10元。2012年7月28日到2012年9月4日又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58465.54元,在商丘骨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看门诊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246.3元,上述费用共计93267.94元,由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另外李信平2012年10月23日、12月25日两次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复查费用共计1775.56元由原告支付。另外李信平分三次共向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借支8000元。李信平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6月6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50号鉴定书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信平右胫骨远端骨折和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构成八级伤残;需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7000元。李信平和家人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并在城市务工。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在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个人保额为160000元;参保了附加意外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个人保额为10000元,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1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为2185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信平在向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对其雇佣的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李信平在工地上摔伤自身也有过错,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在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李信平虽然没有与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但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中被保险人是自己雇佣的工人,而李信平是润华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理应属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七级以下伤残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且该条款对伤残程度赔偿范围约定过于狭窄,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因此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本案事故造成李信平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李信平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该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李信平在本案伤害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95043.5元,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93267.94元,剩余未赔偿的医疗费为1775.56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7000元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为,住院113天(两次共计住院天数)×30元/天=3390元;营养费为113天(住院天数)×10元/天=1130元;护理费为50元/天×113天(住院天数)=5650元;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为21851元/年,原告从2012年5月13日受伤住院治疗113天,到2013年6月6日定残,根据民事赔偿的实际损失填补原则,受害人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无限期的拖延,原告误工时间酌定173天,21851元/年÷365天×173天=10356.77元;交通费鉴于外地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442.62元/年×20年×30%=122655.7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李信平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该院酌情支持10000元,李信平损害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259525.99元。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16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7920元[(10000元-100元)×80%]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共计赔偿李信平16792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超保险限额部分91605.99元(259525.99元-167920元),由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为其垫付了101267.94元(93267.94元+8000元),其超额垫付部分9661.95元(101267.94元-91605.99元)由李信平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即予以返还。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信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679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信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原告负担590元,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60元。

上诉人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李信平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其伤害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而非在向被保险人提供劳务时受伤;2、上诉人已对投保人就其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且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及时通知上诉人保险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信平户口为城镇户口无法律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4、原审法院对于赔偿数字计算错误,上诉人仅应承担154102.49元的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信平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虞城县店集乡沈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李信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系误写;2、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3、李信平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购房合同及北海社区证明能够证明李信平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4、原审判决计算的赔偿数额准确无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其认可李信平所述虞城县店集乡沈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李信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系误写的答辩理由,且其已在一审法院对该村委会出具的补充说明进行了质证;2、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未进行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对保险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李信平所受伤害是否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所致;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及李信平所受伤害是否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所致的问题。原审法院未组织其他当事人对李信平在庭审后提交的更正说明进行质证,直接将该更正说明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在原审过程中,李信平同时提交有多份证据证明其系在向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工程中受伤,结合其提供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档案显示入院诊断为“双下肢高处坠落伤”及“右胫腓骨远端中断,断段向内上移位并成角,左足跟骨粉碎性闭合性骨折”的伤情和证人乔某某、高某某出庭作证所提供的李信平受伤经过的证言,已能够证明李信平受伤系在其向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的事实。原审审判程序存在瑕疵,但并没有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审判结果造成影响,上诉人称李信平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对保险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及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以确保投保人对合同中的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能够理解,否则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能够证明保险合同内容的仅有被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和发票主要证明李信平系被保险人及保险限额。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投保单或其他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内容及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在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计算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信平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于2010年元月在商丘市区购置有住房,并一直在此居住、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信平的相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适用赔偿标准及计算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原审程序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没有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实体判决结果造成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代理审判员 苏刚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