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郭宾玉)郭宾玉,男,1975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洪茂,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胜利,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工商行政机关注册信息)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宾玉、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单胜利、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赔偿郭宾玉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403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华,被上诉人郭宾玉的委托代理人杨咏、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单胜利、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7日05时28分,郭宾玉车辆驾驶员张某甲驾驶豫N21709重型罐式货车沿济广高速亳阜段行驶至上行线452KM+20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与高速护栏碰撞,致车辆右前部和高速护栏损坏,无人员受伤。2012年11月17日05时35分,单胜利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豫ESL28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63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济广高速亳阜段行驶至上行线452KM+30M处,未能安全行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的豫N21709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并将转移至应急车道内的张某乙和赫连某某撞到,致使豫ESL28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63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及豫N21709重型罐式货车损坏、张某乙和赫连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对郭宾玉车辆的单方事故,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第201211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宾玉车辆驾驶员张某甲负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7日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双方事故作出亳公交认字(2012)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宾玉车辆驾驶员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单胜利车辆的驾驶员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赫连某某无责任。郭宾玉因本次事故,赔偿高速护栏损失12311元,并支付吊车施救费11000元,支付吊拖费5000元,支付拆检费5000元。依据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委托,商丘晨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1月30日作出商博评报字(2013)第08-05号、商博评报字(2013)第11-12号豫N21709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报告、豫N21709车辆营运损失评估报告,结论分别为:豫N21709车辆修复费用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81300元;豫N21709车辆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之间的营运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月16日评估值为22200元。郭宾玉支付评估费3500元。 原审另查明,郭宾玉郭宾玉系豫N21709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内部统筹的形式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324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统筹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单胜利系豫ESL28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63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责任限额合计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已在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事故伤者张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3490.3元;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统筹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67.3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单胜利所有的机动车与郭宾玉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郭宾玉与单胜利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单胜利车辆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宾玉车辆驾驶员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依法确认单胜利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郭宾玉自担30%的民事责任。郭宾玉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故该车损失求偿权应由郭宾玉享有,因单胜利的机动车在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郭宾玉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由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统筹险限额内承担,故对郭宾玉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原审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郭宾玉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高速护栏损失12311元、车损81300元、施救费11000元、吊拖费5000元、拆检费5000元、营运损失22200元、评估费3500元,以上合计140311元。郭宾玉上述损失中的高速护栏损失系郭宾玉单方事故造成,应由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统筹险限额内承担;郭宾玉车损及其他损失系两次事故造成,因郭宾玉提交的评估报告并未列明郭宾玉单方事故中受损车辆右前部的损失数额,庭后,郭宾玉自认该车右前部损失为35755元,因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放弃了受损车辆右前部的评估权利,故对郭宾玉自认意见,原审予以采纳。依照上述赔偿项目,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郭宾玉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宾玉59321.5元【(140311元-12311元-35755元-4000元-3500元)×70%】,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应合计赔偿原告63321.5元。郭宾玉上述实际损失超出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70329.5元(140311元-63321.5元),由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统筹险限额内承担18611元(12311元+21000元×30%),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48218.5元【(35755元+(81300元-35755元-4000元)×30%】,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6829.5元。评估费3500元,由单胜利承担2450元(3500元×70%)。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在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统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宾玉车损等共计668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宾玉车损等共计633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单胜利赔偿原告郭宾玉评估费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郭宾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郭宾玉负担500元,被告单胜利负担2600元。 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郭宾玉的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且其单方事故也是造成停运损失的原因。2、被上诉人郭宾玉要求的施救费、吊施费、拆检费等损失,均与郭宾玉车辆单方事故有关,原审未加以区分即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认定上诉人放弃司法评估的权利程序不符合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宾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单胜利、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对郭宾玉的停运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人寿财产安阳公司对郭宾玉因事故支出的施救费、吊拖费、拆检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对郭宾玉的停运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停运损失属于合法损失,交通事故纠纷中的赔偿义务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停运损失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除了应当在投保单上作出提示外,还应当就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等问题,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未提交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对郭宾玉因事故支出的施救费、吊拖费、拆检费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豫N21709号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从行车道转移至应急车道内,后因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承保的豫ESL282号车辆未能安全行驶,与豫N21709号车辆发生相撞,从两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可以看出,豫N21709号车辆在发生第一次事故后尚能行驶,因再次被豫ESL282号车辆撞击,豫N21709号车辆受损严重,从而支出施救费、吊拖费、拆检费共计22000元。原审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判令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关于原审对施救费、吊拖费、拆检费未加区分进行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评估费用,应当视为其放弃申请评估的权利。因此,原审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