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鹏鹏,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彬彬,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崇文、王敏,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永军,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等信息证明。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鹏鹏、刘彬彬、吕永军,原审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鹏鹏、刘彬彬于2014年2月2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吕永军、永福出租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5万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与被上诉人李鹏鹏、刘彬彬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文、王敏,被上诉人吕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永福出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29日,吕永军驾驶豫NT8219号捷达牌出租车在商丘市民主路平原医院东100米与同方向行驶的李鹏鹏驾驶的豫N-BM02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鹏鹏和刘彬彬受伤。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3)第0929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永军和李鹏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彬彬无责任。李鹏鹏、刘彬彬在商丘市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各55天,共支付医疗费12345.52元(刘彬彬6243.06元、李鹏鹏4991.46元)。李鹏鹏、刘彬彬住院期间各需要1人护理。刘彬彬的伤情经该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3月26日定残,鉴定意见:刘彬彬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刘彬彬支付鉴定费700元。李鹏鹏的豫N-BM023号两轮摩托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确认该车物损失总值为1270元。刘彬彬及护理人刘红祥自2012年12月份在商丘市八一西路惠丰苑小区居住至今。 原审另查明,李鹏鹏、刘彬彬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取吕永军事故押金8500元(李鹏鹏4000元、刘彬彬4500元)。吕永军的豫NT8219号捷达牌出租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确认该车物损失总值为44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鹏鹏、刘彬彬与吕永军达成如下协议:1、李鹏鹏赔偿吕永军车辆损失3210元(4420元-2000元)×50%+2000元;刘彬彬鉴定费700元,吕永军负担350元,折抵后,李鹏鹏赔偿吕永军车损2860元;2、吕永军已向李鹏鹏、刘彬彬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李鹏鹏4000元、刘彬彬4500元)。上述两项合计11360元,由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赔偿李鹏鹏、刘彬彬款项中扣除支付吕永军。吕永军驾驶的豫NT8219号捷达牌出租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原审认为,吕永军驾驶机动车与李鹏鹏驾驶的豫N-BM02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鹏鹏、刘彬彬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吕永军、李鹏鹏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彬彬无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吕永军的豫NT8219号捷达牌出租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鹏鹏、刘彬彬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李鹏鹏、刘彬彬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吕永军、李鹏鹏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均是机动车辆,各承担本次事故实际损失的50%。吕永军的豫NT8219号捷达牌出租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鹏鹏、刘彬彬实际损失的5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李鹏鹏、刘彬彬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李鹏鹏、刘彬彬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李鹏鹏、刘彬彬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刘彬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43.06元、误工费7363.74元(22398.03元/年÷365天×误工酌定120天)、护理费3375.05元(22398.03元/年÷365天×住院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30元/天×55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67777.91元。认定本案李鹏鹏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78.69元、误工费2750元(酌定50元/天×住院55天)、护理费2750元(50元/天×住院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30元/天×55天)、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270元。以上合计14048.69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李鹏鹏、刘彬彬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彬彬损失64334.85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363.74元、护理费3375.0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付李鹏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570元(医疗费427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1.31元、误工费2750元、护理费275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270元)。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彬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21.53元(67777.91元-64334.85元)×50%,赔偿李鹏鹏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739.35元(14048.69元-12570元)×50%。李鹏鹏、刘彬彬诉讼请求超过79365.7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鹏鹏、刘彬彬与吕永军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李鹏鹏赔偿吕永军车辆损失2860元及李鹏鹏、刘彬彬已支取吕永军事故押金8500元(李鹏鹏4000元、刘彬彬4500元),由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赔偿李鹏鹏、刘彬彬款项中扣除返还吕永军。在本案中吕永军、永福出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有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替代赔付,吕永军、永福出租公司就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刘彬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056.38元,其中支付刘彬彬61906.38元、支付吕永军4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鹏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09.35元,其中支付李鹏鹏6449.35元、支付吕永军68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刘彬彬、李鹏鹏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李鹏鹏、刘彬彬负担300元,吕永军负担1870元。 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时,刘彬彬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是根据其骨盆畸形愈合作出的十伤残,但根据刘彬彬提供的病历,并未显示其骨盆有畸形愈合,伤残鉴定报告与病历记载明显不符,原审未允许上诉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错误。原审虽然对李鹏鹏、刘彬彬居住的居委会进行调查,但李鹏鹏、刘彬彬并未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明,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与事实相悖。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李鹏鹏、刘彬彬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刘彬彬伤残鉴定是经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骨盆愈合须在治疗后才能显示,病例中不会显示,原审中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报告的有效证据,原审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正确。刘彬彬2012年被安置在江丰小区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系城镇居民,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永军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李鹏鹏、刘彬彬的答辩意见。 永福出租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与李鹏鹏、刘彬彬、吕永军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受害人刘彬彬能否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否予以准许;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吕永军驾驶豫NT8219号捷达牌出租车与李鹏鹏驾驶的豫N-BM02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鹏鹏和刘彬彬受伤。吕永军的豫NT8219号捷达牌出租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鹏鹏、刘彬彬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关于刘彬彬能否构成十级伤残、人保财险商丘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否予以准许的问题。刘彬彬的伤残鉴定,是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刘彬彬住院病例并查阅其X线片,结合对刘彬彬愈后临床检查作出,该鉴定意见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刘彬彬的伤残程度,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有效证据,故原审判定刘彬彬构成十级伤残,且对人保财险商丘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刘彬彬虽系农业户口,但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清凉寺村委会为其出具证明,且经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政府、商丘市梁园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核实,刘彬彬及其家人于2012年12月因土地征收,被商丘市梁园区政府安置在八一西路惠丰苑小区居住至今,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徐亚超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