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宗军,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 未提交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信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涛、贺宗军、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涛于2013年10月1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206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淑娟、被上诉人王涛之委托代理人崔向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贺宗军、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4日8时15分,被告贺宗军驾驶豫N42893(挂车号:豫NE7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阁镇派出所西往北转弯时,与原告王涛驾驶的豫NAY8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王涛受伤、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贺宗军承担全部责任,王涛、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原告王涛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花医疗费52994.75元。出院后,原告王涛又到相关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诊治,花医疗费3487.25元,总计56482元。经鉴定,原告王涛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左股骨头坏死是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43元。 经查豫N42893和豫NE73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开庭前,原告王涛已与被告贺宗军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贺宗军赔偿王涛6万元,且已履行。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另一事故受害人陈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50万元的义务。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还有6万元,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还有110000元。原告王涛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有被抚养人儿子王某甲(2005年12月20日出生)、女儿王某乙(2010年11月22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涛在事故中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其请求赔偿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482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1%=94071.7元,护理费61元/天×31天=1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10元/天×31天=310元,交通费843元,误工费61元/天×114天=69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年+14年)×5627.73元/年×21%÷2人=1359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总计18747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涛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下剩损失127472.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主车豫N42893和豫NE731挂车剩余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本案的鉴定费2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该二笔费用因原告与被告贺宗军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原告庭审中也放弃要求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原告下剩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涛的各项损失17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王涛承担。 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另案判决上诉人对另一受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22243.16元,该案在二审中经调解,上诉人最终支付50万元,陈某某的近亲属做出让步的22243.16元,是其在权利范围内做出的放弃,并不是预留给本案被上诉人的,也不应转移给被上诉人;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主挂车辆连接一体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限额以主车为限,因此上诉人商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应为50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55万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的赔偿数额72243.16元。 被上诉人王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贺宗军、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可用赔偿余额为多少,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7万元是否超出了上诉人的赔偿限额。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虽然约定了主车和挂车的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该条款属于保险人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条款作出了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向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投保人分别就主车和挂车足额交纳了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主车和挂车的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也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本案主车和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共计为67.2万元(主车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扣除上诉人另案实际已经赔偿陈某某近亲属的50万元后为17.2万元,原审判决其承担17万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并不超出其保险限额。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