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良,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建,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少坤,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 上诉人朱新良与被上诉人王治建、原审被告王少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王治建于2014年8月5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朱新良、王少坤支付其工程款558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朱新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君,被上诉人王治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原审被告王少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治建为朱新良建造厂房房顶,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朱新良、王少坤分别出具了欠工程款的欠条两张,分别为42000元及15800元。 原审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王治建也未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双方实际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工程完工后,朱新良、王少坤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王治建与朱新良是合同当事人,王少坤出具欠条,是受朱新良的委托,王治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朱新良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因王治建诉请数额为55800元,故仅对该诉请数额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及两张欠条中多出诉请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新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治建工程款55800元;二、驳回王治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朱新良负担。 朱新良上诉称,1、原审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错误,朱新良与王治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朱新良与王治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王治建建造的厂房房顶不符合质量要求,在质保期内已被大雪压塌,故朱新良有权拒付工程款;3、朱新良在原审已经提交证据足以证实王治建建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不当。原审认定案由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治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工作成果已经交付朱新良使用,应当由朱新良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能依据质量纠纷作为拒付款项的依据,且质量问题已经另案处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少坤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口头述称,王少坤出具欠条系代理行为,但房屋质量确实有问题。 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治建与朱新良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朱新良应否承担支付王治建55800元工程款的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而加工承揽合同既可以为书面形式,也可以为口头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一般应当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而加工承揽合同在订立时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即可成立。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具有一定建设资质的法人,加工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则为一般主体,对承揽人的资质并无强制要求。从上述两者之间在合同形式、成立要件及合同内容上存在的区别可以看出,王治建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朱新良与其未签订书面合同,更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朱新良关于原审确定案由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王治建完成的工作成果已经交付给朱新良使用,朱新良本人及王少坤以其代理人的身份分别向王治建出具欠条,对尚未支付的报酬予以明确,虽然朱新良主张王治建建造的厂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其已经就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故其在本案中仍应当承担支付下欠报酬的责任,朱新良关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厂房房顶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其有权拒付下余报酬的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其向王治建支付55800元的工程款正确。 由于朱新良已另行提起因厂房质量问题引发的诉讼,也已将其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作为支持其索赔主张成立的证据提交至另一诉讼中,故原审以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朱新良的该项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新良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上诉人朱新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