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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新良与上诉人王治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良,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建,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良,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建,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新良与上诉人王治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朱新良于2014年2月8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治建赔偿其财产损失4629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商睢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朱新良、王治建不服,于2014年9月22日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新良及其代理人王万君,上诉人王治建及其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治建为朱新良建造厂房房顶,工程完工后王治建承诺该房顶的质量“7级风没问题,大雪压不塌,出现问题我承担。”2014年2月6日,因房顶落了大量积雪,在雪压下,导致屋架部分弦杆首先曲折失效,引起屋架变性下卧,进而拉动墙体的倒塌。经评估,朱新良厂房损失为234860元。

原审认为,王治建为朱新良建造钢结构厂房房顶,但双方也未签订正式的建设施工合同,王治建也未出具相应的资质证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承揽合同为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王治建建造厂房房顶经鉴定因用料过小,承载力不足,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整个厂房的倒塌。且王治建在事发前也出具质量保证承诺,对如大雪压塌的产生的损害后果及责任明确的予以全部承担。故依据评估报告,对朱新良厂房的损失王治建应当予以赔偿。但朱新良对于王治建并未提供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让其施工建设,其朱新良在选任承揽施工人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厂房倒塌损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朱新良应承担30%为宜。对朱新良主张的租赁损失因提交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支持。因庭审中查明,厂房内机器设备朱新良并非所有权人,故对其诉请赔偿机器设备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应由其所有权人另行起诉。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治建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新良财产损失现金164402元;二、驳回原告朱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4元,由原告朱新良负担4122元,被告王治建负担4122元。

朱新良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错误,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错误,应由王治建承担全部责任;3、原审法院未判决鉴定费12600元、评估费4700元由王治建承担。

王治建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王治建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导致非法鉴定结论被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商豫东司鉴所(2014)建质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和商泰评报字(2014)第03-01号财产评估报告无效。3、王治建出具的保证书并非双方对房屋质量进行的约定。房屋倒塌的原因是朱新良擅自改变结构及自行建造的墙体存在安全隐患所致的。4、双方没有明确的质量要求约定,朱新良接收工作成果并使用应视为王治建工作成果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新良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王治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4、朱新良主张的房租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原审鉴定费、评估费应由谁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朱新良提交的证据是:照片一张。证明涉案墙体出现裂纹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王治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所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是王治建造成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新良提交的一组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且王治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而加工承揽合同既可以为书面形式,也可以为口头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一般应当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而加工承揽合同在订立时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即可成立。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具有一定建设资质的法人,加工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则为一般主体,对承揽人的资质并无强制要求。从上述两者之间在合同形式、成立要件及合同内容上存在的区别可以看出,王治建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朱新良与其未签订书面合同,更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朱新良关于原审确定案由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问题。原审法院为确定朱新良厂房倒塌原因及造成的财产损失,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虽然上诉人对鉴定意见及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的相反证据,故原审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将该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王治建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厂房倒塌原因的鉴定意见是:“┄由于房架弦杆用料过小,承载能力过低,远不能满足国家规范安全要求┄”。王治建承揽涉案厂房的屋顶建设,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国家规范安全要求,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朱新良在承揽施工过程中未核查王治建的资质,朱新良亦存在过错,原审综合本案案情确定由王治建承担此损失的70%,朱新良自担30%并无不当,王治建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朱新良关于其不应自担30%责任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朱新良主张的房租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原审鉴定费、评估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因朱新良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房租损失客观存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涉及的鉴定费用和评估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原审对本案涉及的鉴定费用和评估费用确定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分担正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但在判令驳回朱新良其他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未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97元,由上诉人朱新良负担1509元,上诉人王治建负担35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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