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菏泽德商高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劳信就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立军,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万庆才,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海瑞,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一新,睢阳区东方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铁菏泽德商高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德商公司)、菏泽市劳信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劳信公司)与被上诉人盛海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菏泽德商公司、菏泽劳信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支持中铁菏泽德商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关于对申请人的辞退处理决定》,并确认有效,同时终止劳动合同。2、判令不支付盛海瑞4400元的基本生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盛海瑞承担。该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菏泽德商公司、菏泽劳信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菏泽德商公司、菏泽劳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庆才,被上诉人盛海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1日,盛海瑞与菏泽劳信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合同约定菏泽劳信公司派遣盛海瑞至菏泽德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德商高速公路菏泽至曹县站沿线各站。合同签订后,盛海瑞被派遣至菏泽德商公司济广鲁豫收费站工作。2013年3月25日,盛海瑞的同事在工作中拾到一钱包,包括盛海瑞在内的九人将钱包中的1600元现金私分。2013年3月26日失主到济广鲁豫站认领钱包时,发现钱包夹层里的1600元现金丢失。在站内管理人员的追究下,3月29日,参与私分钱款的九人将钱款交至收费站。2013年4月26日,菏泽德商公司作出《关于对济广鲁豫收费站收费人员私分捡拾现金的调查及处理决定》以盛海瑞面对收费站和监控中心的多次调查询问,始终不讲事情真相,还故意隐瞒、捏造事情经过,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纪为由,将盛海瑞辞退。该处理决定的传真件在菏泽德商公司济广鲁豫站内部进行了张贴。2013年5月7日菏泽德商公司致函菏泽劳信公司将盛海瑞及案外人赵某甲退回菏泽劳信公司。2013年5月10日菏泽劳信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盛海瑞没有收到书面形式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盛海瑞对菏泽德商公司作出的辞退决定不服,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9月13日,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仲案字(2013)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菏泽德商公司2013年4月26日关于对盛海瑞的辞退处理决定。对盛海瑞的处理可比照同类人员赵某乙、庞某某、常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情况进行。菏泽劳信公司继续履行与盛海瑞的劳动合同。二、菏泽德商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盛海瑞2013年5月一2013年9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共计44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而该案劳动争议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是在商丘市梁园区刘口镇坡刘村与白庄村之间,故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有管辖权。菏泽德商公司、菏泽劳信公司主张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 盛海瑞与菏泽劳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菏泽德商公司工作,三方形成劳务派遣关系。菏泽劳信公司为用人单位、菏泽德商公司为用工单位、盛海瑞为劳动者。就劳务派遣中的三方法律关系而言,劳务派遣中只存在一重劳动关系,即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在被告与他人私分捡拾现金后,菏泽德商公司作出《关于对济广鲁豫收费站收费人员私分捡拾现金的调查及处理决定》及2013年5月7日菏泽德商公司致函菏泽劳信公司将盛海瑞及案外人赵某甲退回菏泽劳信公司的行为,属于用工单位将被派遣者退回用人单位书面方式,菏泽德商公司将盛海瑞退回菏泽劳信公司并不等于解除了菏泽劳信公司与盛海瑞的劳动合同。因诉讼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菏泽劳信公司与菏泽德商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原审无法评判菏泽德商公司作出的《关于对济广鲁豫收费站收费人员私分捡拾现金的调查及处理决定》是否符合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故菏泽德商公司、菏泽劳信公司要求支持2013年4月26日《关于对济广鲁豫收费站收费人员私分捡拾现金的调查及处理决定》并确认有效,并终止劳动合同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5月10日菏泽劳信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盛海瑞否认收到菏泽劳信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诉讼中,菏泽劳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按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送达给盛海瑞。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事实及理由通知劳动者所在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诉讼中菏泽劳信公司未提交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会及工会意见的证据,原审认定菏泽劳信公司在作出对盛海瑞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前,未征求其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的意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菏泽劳信公司作出的解除与盛海瑞劳动合同的通知,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菏泽劳信公司与盛海瑞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菏泽劳信公司应支付盛海瑞2013年5月一2013年9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可参照商丘市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即880元/月。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菏泽市劳信就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解除与盛海瑞劳动合同的通知。菏泽市劳信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盛海瑞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菏泽市劳信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盛海瑞2013年5月一2013年9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共计4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铁菏泽德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菏泽市劳信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菏泽市劳信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菏泽德商公司、菏泽劳信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支持菏泽德商公司辞退处理决定及菏泽劳信公司解除与盛海瑞劳动合同有效。2、菏泽劳信公司不应支付盛海瑞4400元的基本生活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盛海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令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菏泽劳信公司与盛海瑞继续履行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菏泽劳信公司应否支付盛海瑞4400元的基本生活费。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菏泽德商公司主张其对盛海瑞作出的辞退处理决定有效,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菏泽德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而无权进行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菏泽劳信公司不能举证证实盛海瑞存在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也没有事先通知工会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给盛海瑞,故菏泽劳信公司对盛海瑞额辞退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本案中劳信公司与盛海瑞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菏泽劳信公司与盛海瑞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菏泽劳信公司应支付盛海瑞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可参照商丘市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即880元/月,共计4400元,故原审判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菏泽劳信公司、菏泽德商公司提出原审无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规定的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菏泽德商公司、菏泽劳信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菏泽德商公司、菏泽劳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