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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义,男,1963年7月1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义,男,1963年7月1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赵义于2014年5月2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19802.2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被上诉人赵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4时许,原告所雇用的驾驶员孙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于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名下经营的豫N68660号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310国道双塔乡牛牧岗村东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豫NB9277(挂豫NS799)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民公交认字(2013)第0609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孙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2013年7月25日,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作出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56246元,支付评估费用5000元。因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5900元。豫N68660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并支付保险费,被告为其出具了商业险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本次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的车损为156246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5900元,共计167146元,按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为117002元(167146元×70%),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主张对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出对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原告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答辩观点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义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170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赵义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通过上诉人对受损车辆进行援救及正常理赔,被上诉人所进行的单方修复费用远高于正常市场价格,且没有扣除足够的残值损失,上诉人仅认可其中的车损78123元,且不负责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的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62315.9元。

赵义辩称,评估报告系民权县交警队委托评估,施救费、诉讼费有合法票据,原判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受损车辆的车损评估报告是否应予认定,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17002元损失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赵义提交证据两份,1、2013年6月16日被上诉人赵义与河南冰熊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被上诉人赵义在该公司购买的“底盘装加强肉钩厢(豫N-68660)”车价款为74820元;2、河南冰熊冷藏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该发票显示赵义于2011年9月26日购买该公司生产的“冷藏保温厢”一台,价值72200元。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其投保车辆上的“冷藏保温厢”在2011年9月26日首购及2013年6月16日修理重购时,价格均达7万余元,而在本案的价格评估报告中,“冷藏保温厢”仅鉴定为59856元,远低于重新购置价,该报告的价格评估结论与市场价相关不是过高,而是过低。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系合同,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履行;证据2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车的“冷藏保温厢”必须更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购买“冷藏保温厢”的价格均为7万余元,而本案的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中认定“冷藏保温厢”的价格在6万元左右,故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义所有的豫N68660号厢式货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上诉人处投保有24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所造成投保人的各项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

对于被保险车辆的车损损失,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未对受损车辆及时定损或指定地点进行维修,事故处理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修复价格进行的评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评估报告所列车辆应修复的部位、更换的配件、工时费用、残值等项目价格,清晰明确。上诉人虽对价格评估机构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能否定该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上诉人所称该评估结论高于市场正常价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投保人因本案事故支出的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赵义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用5000元,为防止、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5900元,与车损相加后并不超过保险金额,依法应当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不予理赔才提起的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处理,原审判令应由上诉人负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