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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美涛、赵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长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美涛,男,1980年10月25日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长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美涛,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华平,男,1979年2月1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美涛、赵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马美涛于2014年7月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华平、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交通费等损失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9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5月3日,赵华平驾驶苏G17365苏GT653号半挂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391KM+700M北幅追尾碰撞马美涛驾驶的陕A0L293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华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陕A0L293号小型轿车事后经修复支出修理费26460元,该车车主为马美涛。马美涛在事故期间支出交通费330元。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侵害人在交通事故中,为肇事车辆参加保险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华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赵华平应对马美涛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而发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赵华平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马美涛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美涛车损、交通费26790元。二、驳回马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赵华平负担。

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对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上诉人已进行定损,确定实际损失金额为9600元,上诉人应按照该定损结论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基础也应是以上诉人定损结论为依据,且上诉人已对保险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合同条款依法生效,应具有对抗效力。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马美涛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与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对车损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要求按其核定的车损数额进行赔付无法律依据。只有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核定的数额才能作为赔付数额。答辩人在车辆修复单位已经修复,有修复发票,足以认定答辩人的实际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华平未提交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实际车损有多少,原审认定为26790元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赵华平驾驶苏G17365苏GT653号半挂货车追尾碰撞马美涛驾驶的陕A0L293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赵华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华平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在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应承担赔偿马美涛损失的赔付责任,即马美涛在本次事故中修复车辆实际需要支出的费用。而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定损数额系其内部对损失额的估算,马美涛并不认可,且马美涛的实际修复费用为26790元,有修理厂出具的税务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实,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虽不认可该修复费用,但并未提供对该车辆哪些部分不需修复或哪些修复费用过高的证据。故原审对其定损结论不予采信,并判令其承担马美涛修复费用2679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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