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 委托代理人:屈国祥。 上诉人郭玄与被上诉人杨素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杨素于2013年10月2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玄赔偿车辆损失3500元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郭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玄,被上诉人杨素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素现住邓州市一孔桥东边与郭玄系邻居关系,2013年8月8日杨素购买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R2332C,2013年8月28日杨素将该车停放在自己门前时,因郭玄设立的广告牌被风吹倒砸到杨素车辆右后叶子板造成车辆损失,该损失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400元,其中直接损失400元,贬值损失3000元,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郭玄赔偿车辆损失3500元和鉴定费。审理中,郭玄辩称鉴定损失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案经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郭玄设立的广告牌被风吹倒致使杨素停放在门前的豫R2332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右后叶子板受损,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总值为3400元,郭玄应承担赔偿责任,杨素的其他过高诉请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郭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杨素款3400元。二、驳回杨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郭玄负担。 郭玄上诉称:一、原审案由错误。广告牌被大风吹倒,造成事故,只是普通的财产损害纠纷,怎能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赔偿损失只能是实际损失,并不包括所谓的车辆贬值损失。原审判决支持贬值损失明显不当。三、郭玄的广告牌设立先于杨素车辆的停放,广告牌被大风吹倒,杨素未能预料到,双方应按各50%承担车辆维修费用。请求:依法撤销(2014)邓法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支持杨素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 杨素答辩称:一、我的车是新车,刚买十几天被砸了。二、车在自家门前停着,并不是在路上停车。三、广告牌是违规摆放,且没有固定,所以才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四、我的车辆是新车,有直接损失和贬值损失,经过鉴定,应当按照原审判决执行。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案由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结果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玄设立的广告牌被风吹倒致使杨素停放自家门前的车辆受损,郭玄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直接损失400元,贬值损失3000元。受损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且受损车辆系购买后家庭自用车辆,不是待出售的商品。原审对车辆贬值的间接损失支持没有法律依据。针对以上问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 二、郭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素赔偿款400元。 三、驳回杨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素、郭玄各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素、郭玄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