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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宏波与被上诉人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市成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宏波。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宏波。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夏馆镇山珍城东。组织机构代码:66889699-4。
法定代表人:赵晓,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成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卧龙区新世纪装饰材料广场19栋3层。组织机构代码:66597010-8。
法定代表人:王付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宏波与被上诉人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物流公司)、南阳市成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隆汽车销售公司)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贾宏波于2010年10月12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昌盛物流公司、成隆汽车销售公司退还已交费用和造成损失共计700601.51元(含购车款224410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做出(2010)内法民初字第991号判决。成隆汽车销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2)内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贾宏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宏波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徐海洲,成隆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艳到庭参加诉讼。昌盛物流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初,贾宏波和昌盛物流公司商定购福田牌半挂牵引车、中集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各一辆,经昌盛物流公司与成隆汽车销售公司联系,2010年9月8日,贾宏波与成隆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供车方为成隆汽车销售公司,购车方贾宏波,合同第一条:成隆汽车销售公司根据贾宏波的要求,同意将福田牌牵引车、中集牌挂车壹辆销售给贾宏波。第二条:贾宏波因资金紧缺原因,选择贷款按揭购车方式向银行申请汽车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成隆汽车销售公司为其贷款的代办人。第五条:贾宏波在未付清贷款本息及履行完本合同项下责任前,成隆汽车销售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签订后,贾宏波于2010年9月9日将订车款2万元交于昌盛物流公司,该公司将贾宏波预交2万元定金,分别付给中集华骏公司、福田欧曼公司各l万元。贾宏波于2010年9月20日共4次汇给成隆汽车销售公司购车款204410元,9月21日,贾宏波到成
隆汽车销售公司提车时,成隆汽车销售公司没有贾宏波所要购买的车辆车型,该公司给贾宏波出具相关手续后,让贾宏波分别到南阳市金中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阳市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车。贾宏波依据成隆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相关手续,分别到两个公司提车后,在由南阳市返回内乡县途中,于2010年9月21日16时40分在内乡县灌张镇白土坡路段(G312线1097KM+950M),先与相对方向(即由西向东)王杰驾驶的豫R31806号轿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李新杰驾驶的豫R83877,豫R9556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新杰死亡,贾宏波、王杰及豫R31806号轿车乘坐人马朋豪,豫R83877/豫R9556号半挂车乘坐人王召红受伤,三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贾宏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新杰、王杰、马朋豪、王召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新杰父亲李遂敏、母亲汪素兰等6人、李新杰驾驶的大货车车主刘付强及乘坐人王召红将贾宏波诉诸原审法院,原审法院(2010)内法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宏波赔偿李遂敏等6人及刘付强、王召红各项费用共计206461元,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0000元。贾宏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成隆汽车销售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将贾宏波诉诸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宛城区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宏波归还给成隆汽车销售公司购车款168000元,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共计5067元。贾宏波不服该判决,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院(2011)南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贾宏波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贾宏波负担。以上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贾宏波负担费用共计374461元,诉讼费、上诉费共计19064元。贾宏波因伤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1028.10元。经鉴定贾宏波已构成9级伤残,一年后需行右腓骨骨折钢板固定及右内踝骨折钢钉内固定手术,费用7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82576.15元,法院判决赔偿李遂敏、王杰费用227961元。福田牌半挂牵引车、中集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81080元,车辆鉴定基准日的残值为137000元,支付鉴定费11500元。经查,贾宏波在发生车辆交通事故后,于2010年10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贾宏波于20ll年3月30日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发生事故的牵引车和半挂车的制功安全技术性能进行鉴定,2011年4月27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贾宏波所购车辆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福田牌半挂牵引车制动安全技术性能无法鉴定,中集牌仓栅式运输半挂牵引车制动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要求的制动安全技术性能进行鉴定,鉴定人张营、咎海舟.该案在原审庭审中,成隆汽车销售公司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该案在发还重审后,在庭审中,成隆汽车销售公司要求申请两位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咎诲舟当庭认可其于2011年4月10日没有到内乡县吉祥事故停车场勘验现场,鉴定人姓名一栏是事后本人所补签的,但本人对鉴定结论认可并承担责任。经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处理卷宗显示,在事故发生后贾宏波陈述是车辆的刹车制动有问题,并要求交通事故大队对刹车制动进行技术检验,交警大队意见是该车已损坏无法检测。从卷宗材料反映不出此次事故与车辆刹车制动有因果关系。另查,(2010)内法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在执行中,经河南南鼎发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贾宏波原购成隆汽车销售公司福田牌牵引车(车架号LTRHl3882A8005151)、中集牌挂车(车架号LVBS6PEB3AH207483)拍卖成交价为134800元。但车辆买受人支付评估费3000元、拍卖佣金6000元、停车费1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贾宏波经昌盛物流公司介绍并联系后,与成隆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贾宏波依据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向成隆汽车销售公司汇款204410元后,并根据成隆汽车销售公司的安排到南阳市金中原投资有限公司、南阳市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车。据此确定成隆汽车销售公司为产品的销售者,那么,贾宏波所购车辆如果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各项损失均应由成隆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因此归纳该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1)本案争议的车辆是否存在有质量问题(2)如存在质量问题,则事故的发生与车辆质量问题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1)关于质量问题。贾宏波在原审法院立案后于2011年3月30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的制动安全技术性能进行鉴定,但在4月10日鉴定当天,其中一个鉴定人咎海舟没有进行现场勘验,而事后在4月27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险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上签字,原审庭审中鉴定人咎海舟当庭予以证实。因此,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险公司的鉴定行为应视为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且事故车辆现因案件执行被法院依法拍卖,无法再次进行质量问题的鉴定。由于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并且车辆已拍卖无法再进行质量鉴定,从而不能确定该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因无法确定车辆的质量问题,则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质量问题无法确定其因果关系。因此贾宏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案经合议庭合议,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贾宏波要求昌盛物流公司、成隆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贾宏波负担。
贾宏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原告贾红波在本院立案后于2011年3月30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的制动安全技术性能进行鉴定,但4月10日鉴定当天,其中一个鉴定人咎海舟没有进行现场勘验,而事后在4月27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上签字。庭审中鉴定人咎海舟当庭证实,因此,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行为应视为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本院不予采信,且事故车辆现因案件执行被法院依法拍卖,无法再次进行质量问题鉴定。由于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并且车辆已拍卖无法再进行质量鉴定,从而不能确定该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实属不该。不符合原审庭审情况。属人为所造成。
第一,原审法院的认定实属错误。原审中,上诉人个人申请鉴定是用于证据使用,且被上诉人成隆汽车销售公司当庭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被上诉人成隆汽车销售公司不是汽车销售者。第二,在原审中,二位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当庭认可于2011年4月10日到了内乡县吉祥事故停车场现场勘验,说明了另一个鉴定人是在出具据告书时因有事外出委托他人代替签名,并对此签名负责。而原审法院人为混淆事非,颠倒黑白为达目的,竟认定另一鉴定人没到勘验现场,是事后本人所补签的,从原审的庭审笔录中可证实鉴定人到现场的事实。该笔录只是显示被上诉人自己陈述“其中一个鉴定人没到现场”。第三,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做出(2010)内法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成隆汽车销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通过关系,造成了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中,也多次找到原审法院的多个领导打招呼,强行的歪曲事实,做出错误的判决。第四,原审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过程中,不该利用职权将标的物进行拍卖。说明了原审法院知道将该车拍卖后,标的物不存在,无法再进行鉴定,好人为的做出错误的判决。过错责任在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应承担不能鉴定之
责。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成隆汽车销售公司应该承担销售的车辆制动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要求,造成上诉人的各种经济损失700601.51元。第一,原审法院已认定了成隆汽车销售公司为交通事故车辆销售者,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证据规则》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举出了该事故车辆制动(刹车)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要求的证据(鉴定书),且从公安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中及当时的现场目击证人也显示怀疑刹车制动有问题,说明成隆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车辆因刹车制动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要求,存在质量问题有缺陷、和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二、上诉人要求成隆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得到保护。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成隆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车辆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第、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成隆汽车销售公司应该赔偿上诉人的各种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2)内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成隆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因销售的不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车辆所造成的各种损失700601.51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成隆汽车销售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状中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判决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是正确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将程序上的违法理由归为合法。上诉人在鉴定时已经是在诉讼中,其可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而上诉人单方鉴定,因此启动程序违法。其次,上诉人称原审判决以一个鉴定人没有到现场否定了结果。原审中,鉴定人承认其没有到现场,我们认为这只是程序上的一个小的瑕疵。另外,鉴定还有大的瑕疵,根据鉴定相关法律规定,当年这两个鉴定人不具备在用汽车技术状况鉴定的资格,原审中我们提出了异议。2011年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名册中,该两个鉴定人只能鉴定旧车的价值,不能对技术进行鉴定。司法厅说2011年张营有,另一个人没有,而其没有说是什么时候,张营是在2011年四月申请补录,当时张营是否具有鉴定资格也不能确定。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将标的物拍卖,这是因为在另外一个案件中,标的物作为财产执行,在标的物还在时,上诉人自行进行鉴定,且鉴定时,该标的物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适用,当时并没有对标的物进行封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称成隆汽车销售公司应当承担责任70多万元,认为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成隆汽车销售公司是车辆的出卖人,我们不能够认同。实际上,车辆买卖中,是贾宏波挂靠在昌盛物流公司,贾宏波是将定金交给中集公司和顺风公司,并没有给成隆汽车销售公司。实际上,是贾宏波资金不够,成隆汽车销售公司先将车款垫付。我们不是销售者,原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车辆存在问题,另外也不能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昌盛物流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二审中贾宏波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河南至诚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程序说明。证明鉴定人到达现场,证实原审中,被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现场说明鉴定人到现场,因为外出才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字。证据二、询问笔录及鉴定说明,证明当事人及目击证人证明当时车辆刹车失灵。证据三:郑州市司法局司法鉴定处的证明及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登录申请表(2011年度)等。证明至诚公司鉴定范围自2009年4月变更为:在用机动车技术状况司法鉴定等,张营和昝海舟均具有在用机动车技术状况鉴定资质。且两个鉴定人职业继续教育记录中也含有对在用机动车技术状况进行鉴定的执业资格。
成隆汽车销售公司对贾宏波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原审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其自己出具的程序说明不具有证明力。其次,该证明与我们在原审中询问昝海舟说明的不一致,原审中昝海舟说自己没有到现场。因此,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二,在原审中已经予以质证,原审中对贾宏波第二次询问,贾宏波自认刹车没有问题,勘察笔录中也显示没有贾宏波刹车的痕迹,因此是贾宏波处理不当才发生交通事故。主车和挂车都有刹车,其踩刹车不可能没有痕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是因为贾宏波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事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结论。如果刹车出厂时就存在问题,不可能安全从驻马店行驶300多公里到内乡。对于证据三、郑州市司法局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另外,其出具的证明与鉴定报告有矛盾。当时如果有,就应当将鉴定资质附到鉴定结论后面。另外,该份证据与贾宏波在原审中提交的补登申请表相矛盾。其提出申请的时间是2011年4月18日,而鉴定报告鉴定时间是2011年4月10日,从贾宏波提交的证明可以看出当时鉴定人没有资质。该证据与河南省司法厅回复原审法院调查函的说明是不一致的,该回复说明张营在2011年有资质,而昝海舟没有资质,我们认为河南省司法厅是管理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机构,应当作为证据。
依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系鉴定机构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程序说明,与2011年4月27日出具的豫至诚机技术(2011)鉴字第0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注明的参加人员无昝海舟及原审中鉴定人员出庭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与原审中法院调取的证据一致,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三,系郑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与原审中证据2011年6月河南省司法厅印制的河南省(2011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昝海舟的执业类别及2013年9月23日河南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对原审法院出具的协查答复函中2011年度昝海舟具有“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资质相矛盾。在《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登录申请表》(河南省.2011年度)中,昝海舟执业类别省厅管理部门建议和同意登录签署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也不能证明出具(2011)鉴字第0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昝海舟具有“在用机动车技术状况司法鉴定”资质。且该证据与原审中法院调取的证据一致,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成隆汽车销售公司、昌盛物流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贾宏波所举证据外,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贾宏波在原审法院立案后于2011年3月30日自行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制动安全技术性能进行鉴定。在4月10日鉴定当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注明的参加人员无昝海舟,而事后昝海舟在4月27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险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上签字,原审庭审中鉴定人昝海舟也当庭予以证实。且原审中成隆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2011年6月河南省司法厅印制的河南省(2011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昝海舟的执业类别及2013年9月23日河南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对原审法院出具的协查答复函中2011年度昝海舟具有“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资质,证明在出具(2011)鉴字第0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昝海舟不具有“在用机动车技术状况司法鉴定”资质。因此,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行为应视为鉴定程序和鉴定人员鉴定资质不合法,从而不能确定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从交警队事故卷宗材料也反映不出此次事故与车辆刹车制动有因果关系。因无法确定车辆的质量问题,则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质量问题无法确定其因果关系。二审中贾宏波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贾宏波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过程中,不该利用职权将标的物进行拍卖。造成标的物不存在,无法再进行鉴定,过错责任在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应承担不能鉴定之责。其如能提供证据证实拍卖事故车辆系故意所为,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贾宏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贾宏波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