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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三强、刘恒华、闫生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23953-8。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公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23953-8。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三强。
委托代理人:李德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恒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生伦。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三强、刘恒华、闫生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三强于2014年6月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恒华、闫生伦、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2456.1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上诉人刘三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恒华、闫生伦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刘恒华驾驶豫R19668号轿车在邓州市花洲路东段处将步行的刘三强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恒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三强无责任。刘三强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共支付医疗费18916.14元(刘恒华垫支18436.14元)。期间,刘三强由二人护理,称支付交通费600元。另查明,豫R19668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刘三强被刘恒华驾驶的轿车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恒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三强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刘恒华驾驶的车辆在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刘三强的损失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18916.14元;2、护理费7500元,住院75天,2人护理,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院75天,每天30元;4、营养费1500元,住院75天,每天2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五项损失共计30666.14元,应由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在豫R19668号轿车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三强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刘三强保险赔偿金30666.14元、(刘三强收到赔偿金后即返还刘恒华垫支款18436.14元)。二、驳回刘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刘恒华负担。
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司法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法院却判决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666.1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2666.14元,此超额部分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判决(金额l2666.14元),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三强、刘恒华、闫生伦承担。
刘三强答辩称: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保险公司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系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系上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不容置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恒华、闫生伦对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付。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