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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明华与被上诉人杨书恒、原审原告吴金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华。 委托代理人:王海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恒。 原审原告:吴金朝。 上诉人王明华与被上诉人杨书恒、原审原告吴金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华。
委托代理人:王海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恒。
原审原告:吴金朝。
上诉人王明华与被上诉人杨书恒、原审原告吴金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杨书恒、吴金朝于2014年6月24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明华偿付杨书恒、吴金朝8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王明华承担。原审诉讼过程中,吴金朝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192号判决。王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朋,被上诉人杨书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王明华与镇平县晁陂镇栾营村民委员会签订修路承包合同,王明华承建村内道路,双方约定,修路总长1600米,宽3.5米,厚18公分,国家补助160000元,村民应筹款110000元,每平方砂石各半、水泥100斤。村委负责分段到位后方可施工。之后,王明华将该工程转包给杨书恒。杨书恒承包后组织施工,2011年12月8日竣工,经公路局县乡所验收后交付使用至今。后经结算,2012年1月10日王明华给杨书恒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修路总款5600元×8元44800元正下扣已付款王明华2012元10”。扣除已付款36100元,下欠8700元。另查明,在杨书恒施工过程中,杨书恒应支付款1715元。双方均无建筑施工资质。现王明华已得到全部拨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的履行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未依照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所带来的后果应由当事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遵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得以表面上的“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一般合同的确立原则来规避违法违规行为。该案中,王明华与镇平县晁陂镇栾营村委签订修路承包合同,承建村内道路,后将承包的镇平县晁陂镇栾营村村通道路转包给杨书恒,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资质证明,违反了关于禁止承包单位违法转包、肢解分包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转包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记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杨书恒根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所承建的修路工程竣工并经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王明华已得到全部拨付款。其给杨书恒出具的欠条载明工程的造价、每平方的计价标准,故其应按照出具的欠条支付杨书恒工程款8700元,扣除杨书恒自认应当承担的1715元,王明华实际应付杨书恒6985元。杨书恒主张王明华支付利息,应自交付之日即2011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王明华辩称杨书恒实际工程量、计价标准及工程质量等,杨书恒均不予认可,且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王明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杨书恒工程款69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杨书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明华负担。
王明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书恒持所谓的欠条请求给付8700元是不成立的。事实上双方的帐还未清算,所谓的欠条实际上只是个凭据。事实上杨书恒钱已使超了,且修的路质量也不合格。实际修路面积为5353.25平方米,加上边沟60平方米,共计5413.25平方米。每平方也不是8元,实际为每平方7.5元。因质量不合格,疏通关系花8310元,村里负担2503元,其余5807元,应由杨书恒负担。为修路送礼1000元,防爆带垫付1000元,另给杨书恒1000元,杂项开支715元,结算后共计9522元,事实上杨书恒钱已使超了。请求:1撤销镇平县法院(2014)镇法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杨书恒诉讼请求。
杨书恒答辩称:钱没有给完,王明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二审中王明华申请证人王念科、吴全朝出庭作证。王念科证明其将钱交给了王明华,至于王明华是否交给杨书恒其不清楚。吴全朝证明当时修村村通公路,王明华转包给杨书恒,当时是在吴全朝家谈的价格,杨书恒说每平方8元,最后说少一点,没平方少0.5元。
杨书恒对王明华申请证人王念科、吴全朝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证言说7.5元每平方不属实。
二审中杨书恒未提供新证据。
依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对于每平方的价格,证人证明7.5元每平方杨书恒不予认可,且其后王明华出具的欠条载明每平方8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王明华所举证据外,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对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以及对合同价款的支付等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明华上诉称,实际修路面积为5353.25平方米及每平方的价格为7.5元,杨书恒均不予认可,且其后出具的欠条载明面积5600平方米,每平方8元,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王明华上诉称,其他项目开支也应由杨书恒承担,因对其中几项杨书恒不予认可,且王明华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明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明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