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佩。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玲。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素霞。 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淅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光佩、刘爱玲与被上诉人连素霞抚养纠纷一案,连素霞于2014年3月11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孩子王桴仰由连素霞抚养,由王光佩、刘爱玲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淅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王光佩、刘爱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光佩、刘爱玲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岐,被上诉人连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连素霞与王光佩、刘爱玲之子王若宇于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桴仰。2011年11月8日,王若宇不幸遭遇车祸死亡。之后,连素霞与王光佩、刘爱玲及孩子王桴仰在一起共同生活。连素霞系淅川县总工会在编人员。2014年3月1日,双方发生矛盾,连素霞搬离王光佩、刘爱玲位于种子公司家属楼的住宅。后王光佩、刘爱玲将孩子王桴仰把持,不允许由连素霞抚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定孩子王桴仰由其抚养,由王光佩、刘爱玲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及顺序在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之前。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即祖孙之间的抚养关系是有条件的,是在特定的情况之下才发生祖孙之间的抚养关系,具有对父母子女间抚养关系的补位性质,该抚养关系是一种义务,而并非权利。本案中连素霞的丈夫王若宇(即王光佩、刘爱玲之子)因车祸去世,那么连素霞就成为王桴仰当然的监护人。连素霞受过高等教育,有固定收入,有良好的教育抚养能力,并未丧失抚养能力,因此享有抚养权。王光佩、刘爱玲的辩称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孩子王桴仰由连素霞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连素霞负担。 王光佩、刘爱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只强调连素霞抚养王桴仰的优势,而没有从有利于王桴仰身心健康和其个人意见出发认定相关事实,作出错误判决。王桴仰出生后一直随王光佩、刘爱玲生活,感情很深,改变抚养对其身心健康极为不利。王桴仰已八周岁多,应尊重孩子意愿做出选择。且王光佩、刘爱玲已退休,身体健康,时间充足,且有4000多元退休金,对小孩抚养比较有利。二、与王光佩、刘爱玲相比,连素霞并不是抚养王桴仰的最佳人选。连素霞再婚丈夫近亲属有肝病史,且其丈夫也不同意王桴仰与其共同生活。连素霞月收入1000多元,不能为王桴仰提供稳定的、更好的居住条件。三、本案具有一定特殊性。从有利于被抚养人的角度考虑,王光佩、刘爱玲主动行使抚养权,并没有侵犯连素霞任何权利。请求:依法撤销(2014)淅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改判王桴仰由王光佩、刘爱玲抚养。一、二审诉讼费由连素霞承担。 连素霞答辩称:一、连素霞是王桴仰的亲生母亲,具有抚养王桴仰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原审判决王桴仰由连素霞抚养完全正确。王光佩、刘爱玲以孩子从小随其生活为由,剥夺连素霞抚养权,违背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二、连素霞受过高等教育,有固定的职业,稳定的收入,有充足的居住条件,身体健康,有良好的教育抚养能力,原审判决王桴仰由连素霞抚养完全正确。三、王桴仰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权就抚养问题作出判断和决定。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王桴仰也应有连素霞监护、抚养。四、连素霞再婚不影响对王桴仰抚养,王光佩、刘爱玲以连素霞再婚为由剥夺其抚养权,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请求驳回王光佩、刘爱玲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王桴仰由连素霞抚养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若宇因车祸去世后,王桴仰未满十周岁,连素霞系王桴仰当然的监护人。连素霞系王桴仰的亲生母亲,具有抚养王桴仰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连素霞没有不能抚养王桴仰及不利于其教育成长的情形,原审判决王桴仰由连素霞抚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光佩、刘爱玲上诉称,连素霞不是抚养王桴仰的最佳人选,由其抚养王桴仰比较有利。 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充分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光佩、刘爱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光佩、刘爱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