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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显克、曾显会、曾国平、王明风与被上诉人邓州市赵集镇小王集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显克。 委托代理人:贾守华,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显会。 委托代理人:贾守华,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显克。
委托代理人:贾守华,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显会。
委托代理人:贾守华,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国平。
委托代理人:贾守华,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风。
委托代理人:贾守华,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赵集镇小王集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重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铁永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显克、曾显会、曾国平、王明风与被上诉人邓州市赵集镇小王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王集村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小王集村委于2012年7月2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曾显克、曾显会、曾国平、王明风不得阻拦施工,并要求赔偿各种损失51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曾显克、曾显会、曾国平、王明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49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曾显克、曾显会、曾国平、王明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显克、曾显会、曾国平、王明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守华,被上诉人小王集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铁永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集镇小王集小学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当时村部及小学共占小王集八组土地11.3亩地,因八组村民反映学校及村部占八组土地较多,后经镇领导、村委和八组代表协商于2000年6月20日由村委及八组代表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所占乙方(即八组)土地由甲方(即村委)永久使用管理,乙方不得干涉。补偿标准是:甲方一次性给乙方补地柒亩,并补现金3600元。该协议由八组组长及包括曾显克在内的七个群众代表签字,同时赵集镇司法所作为监督单位也在上边盖有公章。2012年7月26日小王集村委经申请获得在小王集小学外的操场上建598.5平方米的幼儿园,由邓州市赵集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施工建设过程中,曾显克、曾显会、曾国平、王明风以小王集村委所建幼儿园占八组4.3亩地并且村委将操场卖给私人为由阻拦施工方建房,因双方协商无果,小王集村委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3日,小王集村委与史建鹏签订协议1份,内容为:土地租赁协议甲方:小王集村委,法人孙重党。乙方:租赁方,负责人:史建鹏。赵集镇小王集社区为了发展社区教育事业,经村支部、村委会研究决定在原小学操场建一所高标准的中心幼儿园。甲方特与乙方签订如下协议:一、位置:小王集小学,北至小学院墙,南至操场边沟,东至操场边沟,西至大路。二、幼儿园建设用地应系租赁形式,租赁年限七十年,租赁费壹拾陆万元,一次性付清。三、幼儿园建成后,固定资产属乙方所有,服务于社区幼儿教育事业。四、乙方需要办理幼儿园建设、产权等手续,甲方必须协助办理。五、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达成的条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赵集法律服务所存档一份。诉讼中,小王集村委提交了由邓州市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该案中因小王集村委所属的小王集小学占本村八组土地较多,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由小王集村委与八组群众代表签订了调整土地使用的协议,将小王集村委所属的七亩土地与八组土地进行调整,小王集村委以七亩地换取八组的土地,该土地包括现在的村部及整个学校操场所占八组的部分土地。该协议是两个经济组织用自己所有的土地与对方调整使用,是在平等的基础上所签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政策,同时该案中曾显克也在协议上签有自己的名字,因此该协议是有效的。现小王集村民委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幼儿园,手续齐全,具备施工条件,曾显克、曾显会、曾国平、王明风阻拦,实属不当。小王集村委建设幼儿园本是造福本村及周边群众的公益事业,且并不影响曾显克、曾显会、曾国平、王明风的生产生活,因此曾显克、曾显会、曾国平、王明风阻拦小王集村委施工建幼儿园已构成侵权行为,小王集村委要求排除妨害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小王集村民委要求曾显克、曾显会、曾国平、王明风赔偿各种损失51000元,因未能提交扎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小王集村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赵集镇小王集村小学南院外依法施工建设楼房(幼儿园),曾显克、曾显会、曾国平、王明风及他人不得阻拦。二、驳回小王集村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曾显克、曾显会、曾国平、王明风承担。
曾显克、曾显会、曾国平、王明风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小王集村委以租代卖将建幼儿园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给史建鹏,原审应驳回小王集村委的起诉。而不顾事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将与史建鹏的土地买卖认定为土地租赁,将史建鹏所建幼儿园认定为小王集村委。2、小王集村委建幼儿园没有相关部门审批手续,而原审错误认为有规划许可证即为建设的合法手续。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开庭审理时小王集村委未提供其土地使用证,庭后提供未进行质证而予以采信,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2013)邓法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小王集村委承担。
小王集村委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0年被上诉人与小王集八组签订协议,将土地置换,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换发了土地所有证,因此,被上诉人具有处分权利。被上诉人施工是受法律保护的,上诉人进行阻拦是违法的。二、原审程序合法。集体所有证证是2013年12月25日,开庭前没有下发,开庭之后才下发,因此,应当作为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小王集村委集体所有的土地,经邓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指界、地籍调查、公示,邓州市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并由邓州市赵集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颁发了在该宗土地建幼儿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小王集村委持有集体土地所有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幼儿园,手续齐全,曾显克、曾显会、曾国平、王明风不得阻拦。其如认为建幼儿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在相关手续未被依法撤销前,小王集村委持有该手续建幼儿园属合法行为。曾显克、曾显会、曾国平、王明风上诉称,小王集村委以租代卖将建幼儿园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给史建鹏,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租赁无效。关于原审庭后提供的土地所有证,未进行质证而予以采信,程序违法问题,有原审卷宗质证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曾显克、曾显会、曾国平、王明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曾显克、曾显会、曾国平、王明风各预交200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