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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津县石婆固乡郭庄村北。组织机构代码:5515941-5。 法定代表人:苏文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成远,该公司职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津县石婆固乡郭庄村北。组织机构代码:5515941-5。
法定代表人:苏文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成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城灌河路中段冬青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峰,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间的105KM渗碳炉大修合同;2、请求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预付款8.1万元及利息2879.55元,并赔偿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2万元,合计235879.5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淅香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成远、钟勤勇,被上诉人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学芹、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香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8元,退还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