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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正清、李萍、王丽与被上诉人唐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清。 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萍。 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清。
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萍。
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
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帅。
委托代理人:曾改芝。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正清、李萍、王丽与被上诉人唐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唐帅于2014年3月17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正清、李萍、王丽返还彩礼12万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张正清、李萍、王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正清、李萍及张正清、李萍、王丽的委托代理人廖儒敏,被上诉人唐帅的委托代理人曾改芝、杨丙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帅与王丽经媒人李淑琴、王西端夫妇介绍于2013年2月2日按民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前通过媒人唐帅给王丽彩礼12万元,见面礼1.1万元。给王丽购买价值2699元戒指一枚。同居时,王丽的压箱钱2万元,王丽陪嫁的财产有:天马125型摩托车一辆、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格力35型空调一台、长虹3D43彩电一台、海尔波轮全自动洗衣机一台、8人组合沙发一套、鞋柜一个、衣架一个、小圆凳一对、密码箱二个、四床被子(其中含毛毯一条)。王丽回娘们时带走一个密码箱和毛毯,其他陪嫁财产现在在唐帅处。2013年7月15日起唐帅与王丽分居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依照习俗,给女方家人或本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唐帅与王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唐帅按习俗给付张正清、李萍、王丽彩礼12万元、见面礼1.1万元,数额较大,现唐帅请求张正清、李萍、王丽返还彩礼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唐帅与王丽同居时间较短,张正清、李萍、王丽应适当返还,扣除王丽的压箱钱2万元,酌定为8万元为宜。王丽的陪嫁财产应当返还。唐帅为王丽购买的戒指,属于为缔结婚姻关系的赠与行为,不予返还。唐帅称,王丽回娘家时将压箱钱带回娘家1万元,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不予认定。张正清、李萍辩称,张正清、李萍不是该案当事人,因接受唐帅大部分财物的是王丽的父母,张正清、李萍、王丽在一起共同生活,应当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故其辩称张正清、李萍不承担返还彩礼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一、限张正清、李萍、王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唐帅彩礼8万元。二、王丽的陪嫁财产:天马125型摩托车一辆、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格力35型空调一台、长虹3D43彩电一台、海尔波轮全自动洗衣机一台、8人组合沙发一套、鞋柜一个、衣架一个、小圆凳一对、密码箱一个、三床被子归王丽所有。三、驳回唐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唐帅负担900元,张正清、李萍、王丽负担1800元。
张正清、李萍、王丽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12万彩礼系张正清接收错误。将张正清、李萍列为本案被告错误。给付彩礼的当天,虽张正清在场,但未接触过该款。彩礼是给王丽置办结婚用品的,全部交给王丽保管和使用,不是给家用的。张正清没有占用和使用彩礼,也不是接收者。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责任在王帅,不是王丽的过错。三、原审判决返还彩礼8万元错误,对2万元压箱钱认定不清。唐帅给王丽的12万元彩礼,购买陪嫁物品支出5.8万元,压箱钱2万元,婚前二人外出游玩和购买衣服支出2万余元,婚后王丽治病及生活花费一些。王丽根本没有占有彩礼,原审判决返还彩礼8万元错误。压箱钱2万元由唐帅及其家人持有,王丽根本没有占有该款,原审判决返还彩礼8万元变相为10万元,判决结果不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唐帅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唐帅承担。
唐帅答辩称:原审调查张正清,其承认其接收12万元,印证其接收、保管、支配彩礼,张正清与李萍是夫妻关系,原审判决张正清、李萍、王丽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责任不在王帅,是王丽的过错。压箱钱2万元,王丽拿回家1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12万彩礼系张正清接收是否正确。2、张正清、李萍是否本案适格被告。3、原审判决返还彩礼8万元及认定2万元压箱钱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唐帅与王丽按习俗举办婚礼,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唐帅与王丽同居时间较短,唐帅按习俗给付张正清、李萍、王丽彩礼12万元,数额较大。张正清、李萍、王丽系一个家庭的成员又共同生活。唐帅为王丽购买的戒指,给付的见面礼,属于为缔结婚姻关系的赠与行为,不予返还。原审判决张正清、李萍、王丽适当返还,酌定为8万元。王丽的陪嫁财产由唐帅返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正清、李萍、王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正清、李萍、王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