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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孟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峡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8526-7。住所地:西峡县仲景路333号。 负责人:马俊明,该支公司经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8526-7。住所地:西峡县仲景路333号。
负责人:马俊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孟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峡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孟于2014年4月3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西峡公司向张孟支付意外医疗费保险金9661.7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447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张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孟,被上诉人人民财险西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河南龙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张孟在内的895人在人民财险西峡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该保险保险单“保障内容”部分载明:“第1组被保险人,人数895人:1.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00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为?60000.00元。2.按照《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保险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300.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2.2.2条“期间除外”部分第(4)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2.3.2条“期间除外”部分第(4)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上述部分内容均使用加粗黑体字。该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盖章”处有投保人河南龙成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2013年4月4日,张孟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西峡县311国道与北五环交叉口处,与李兵驾驶的豫R4567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孟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孟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9661.7元。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张孟腰椎横实骨折遗留腰部运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8月23日,张孟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将李兵及人民财险西峡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后经原审法院经西米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人民财险西峡公司在豫R4567H小型轿车所投保险限额内向张孟赔偿89000元。另查:1.张孟系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4月起在河南龙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现在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张孟与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河南龙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单位法人投保时在投保单上签章,张孟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投保时人民财险西峡公司未向投保人河南龙成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在投保时人民财险西峡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及相关免责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履行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而张孟在本案中不是投保人,故对张孟认为其未见到所有的保险条款及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得酒后驾车、不得无证驾驶和不得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人民财险西峡公司在相关保险条款上已对“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不属于保险期间的内容进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对张孟认为该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的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孟无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因此,对其要求人民财险西峡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张孟负担。
张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事实不清。1、2013年4月4日23时45分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孟并没有驾驶两轮摩托车。而是推着过路口时发生的事故。2、张孟确属无驾驶两轮摩托车,但原审认定张孟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依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孟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而无责任。更印证张孟发生事故时没有驾驶车辆,就应查明张梦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原审应查明而未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人民财险西峡公司原审提供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条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年6月4日下发的保监发(2013)46号《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该保险条款已废止,保险公司误导了原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17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人民财险西峡公司赔偿55238.70元。
人民财险西峡公司答辩称:原审中,人民财险西峡公司提供了张孟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团体意外伤害投保单及条款,这些证据能够证实,河南龙城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12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时,在保险单上有河南龙城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为投保人是河南龙城集团有限公司,张孟是被保险人,因此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而张孟辩称对该条款不知道不能生效了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3条明确说明,该情况下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查明和认定事实是否正确。2、2009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是否已经废止。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龙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单位法人团体投保并在投保单上签章,张孟在本案中不是投保人,是被保险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履行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应当认定在投保时人民财险西峡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及相关免责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西峡公司在相关保险条款上已对“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不属于保险期间的内容进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张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投保时人民财险西峡公司未向投保人河南龙成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张孟认为其未见到保险条款及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院予以确认。张孟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并没有驾驶两轮摩托车。而是推着过路口时发生的事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条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年6月4日下发的保监发(2013)46号《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该保险条款已废止问题,本案保险合同签订生效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张孟提供的保监发(2013)46号《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不适用本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张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