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张喜富与被上诉人范保延、原审原告张喜敏、张希云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富。 委托代理人:侯朋太,南阳市宛城区汉治街道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保延。 委托代理人:范保全。 委托代理人:张定远,镇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富。
委托代理人:侯朋太,南阳市宛城区汉治街道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保延。
委托代理人:范保全。
委托代理人:张定远,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张喜敏。
委托代理人:侯朋太,南阳市宛城区汉治街道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张希云。
委托代理人:侯朋太,南阳市宛城区汉治街道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喜富与被上诉人范保延、原审原告张喜敏、张希云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于2014年3月10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范保延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出路畅通;2、范保延赔偿偷放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出路上的树1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张喜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喜富及张喜富、原审原告张喜敏、张希云委托代理人侯朋太,被上诉人范保延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保泉、张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系同胞兄弟。2000年农历7月,其父亲张金有将原属于自己的位于原城关镇东关村6组一处房产分给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张金有已故。范金生(已故)系范保延父亲,1968年12月范金生购买徐金榜房屋三间。范金生所购的房产与张金有的房屋系前后邻居。1985年,双方因出路纠纷张金有将范金生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同年7月作出(85)镇法民字第19号判决:维持一九七一年大队、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三年镇政府关于张金有出路向南再向东从范金生门前交大路的处理意见,范金生院墙以西留三尺搭架地以外,出路宽度为七尺。范金生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作出(85)法民二字第69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2月10日,东关村六组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张喜富,收款单位六组,摘由谢姓屋后架木地以北张姓出路以西南北6米,东西6米,每亩按壹万捌仟元整计算详细情况以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为准。人民币壹千元”。2007年,范保延在原房屋基础上,扒旧建新,建砖混结构房屋四间,没有建房审批手续。2007年,镇平县绘制地籍状况图显示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房屋与范保延房屋系前后排,但并不对应,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房屋前边为空地,东面为周付山,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房屋及周付山房屋前有出路。经实地勘验,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现有宅地东西宽为10.8米,其南空地东西宽为8.7米,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房屋南院墙距范保延房屋后墙为1.13米,向东为空地,至主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为前后近邻,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诉称范保延房屋侵占其出路、范保延违章违法建房,虽然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提供的1985年两级法院的判决书确定其出路问题,但到现在时间较长,2007年绘制的城区地籍图,显示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房屋向南向东均为空地,均能通行,故其认为范保延建房侵占其出路,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范保延侵害其通行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认为范保延建房系违法建房,系政府处理行为,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其放弃要求范保延赔偿偷放其出路上的树1000元的请求,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负担。
张喜富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范保延的房屋不是在原基础和范围内重建,而是把三间房扩建成四间,有现场勘查数据和《2007年城区居民相邻关系图坐标》比较,其房屋2009年偷建时向西扩展3米,非法侵占了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的出路。2、原审判决认定,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的东边邻居南边留有出路,是凭空捏造。有原两级法院判决和两级组织协调为证,法院不能越权给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指新的出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新的规划出台,原两级法院判决没有撤销,1985年两级法院生效判决必须遵守。原审法院随便推翻两级法院生效判决,极其错误。三、范保延现住宅扩建时没有任何手续,属非法建筑,明显向西扩展,侵占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的出路。东邻不是同一村的,如向东走又和东邻发生新的纠纷,法院又没有追加东邻参加诉讼。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在两级法院判决生效后的1986年购买了范保延院墙以西空地的使用权并栽上树,其建房向西扩展3米,非法侵占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7尺出路和2尺多林地,其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1、依法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2、范保延停止对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住宅出路的侵权行为,清除该出路上的障碍,恢复出路畅通的原状。2诉讼费由范保延承担。
范保延答辩称:上诉状中针对原审判决并没有陈述原审判决中的不当之处,上诉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结合实际情况,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至于上诉状中提到的适用法律错误,我们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状中的第三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喜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本案是侵权纠纷还是相邻关系纠纷。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诉称范保延相邻通行纠纷,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提供的1985年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确定其出路问题,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985年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主动履行。关于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认为范保延违章违法建房,侵占其出路及1985年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与2007年绘制的城区地籍图是否有冲突问题,系侵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双方房屋均未办理建房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待政府确权后,另行解决。关于双方相邻通行纠纷,原审判决驳回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喜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喜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